-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犯罪事實:
- 一、朱哲良於民國110年12月8日1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 一、被告朱哲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
- 二、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
- 參、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
- 三、被告既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 四、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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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哲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378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哲良犯駕駛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朱哲良於民國110年12月8日1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小貨車,沿高雄市前鎮區鎮州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鎮州路與新生路口,欲左轉新生路行駛時,適有吳孫春霞沿新生路西側之行人穿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走。
朱哲良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通過路口,致其所駕駛之車輛擦撞吳孫春霞,吳孫春霞因而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頭皮撕裂傷(5.2*1.0*1.5公分)、上唇撕裂傷(3.0*0.3*0.5公分)、胸部挫傷併左側第七、八、九、十肋骨骨折及血胸、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右側恥骨骨折及第三薦椎骨折等傷害。
朱哲良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被告朱哲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吳惠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二、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及告訴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檔案暨翻拍照片、被告行車紀錄器檔案暨擷取照片、現場照片。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無照駕駛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案發時告訴人係步行於行人穿越道乙節,有路口監視器及被告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7、39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依上開條例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本刑。
起訴書未論及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罪(僅以加重要件論述),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前,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證(見警卷第59頁),核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相符,其因自首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刑責。
三、被告既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轉彎時竟疏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致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傷勢非經,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度填補其所造成損害,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無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
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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