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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88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61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柏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黃柏霖於民國110年8月11日1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快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民族一路與民族一路509巷口,欲切換至慢車道時,適有胡博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慢車道行駛至該處。
黃柏霖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於該處向右變換車道,胡博翔因見狀緊急煞車,致煞車失控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挫傷、臉部多處擦傷、胸部挫傷、雙下肢多處擦傷、頸椎4、5、6節壓迫等傷害。
黃柏霖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迨警員到場處理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處理警員告知其係駕車肇事者,並接受本院裁判。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被告黃柏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胡博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二、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及告訴人)、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被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
告訴人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置於現場等待警員前來處理,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何人為肇事前,當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者,自首而願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按(見偵卷第35頁),合於自首之要件,且因此自首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致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
另考量被告有意與告訴人調解賠償其損害,然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成立調解;
兼衡其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
暨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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