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交簡,2462,2022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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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乃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4號),因被告就肇事逃逸部分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就此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乃園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陳乃園係職業計程車駕駛員,於民國110年10月16日上午10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明誠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快車道上,本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偏右行駛,適羅淳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明誠一路由西往東同向行駛於陳乃園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右方,當行駛至明誠一路與鼎中路路口時,陳乃園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車身與羅淳嘉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處撞擊,致羅淳嘉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眼眶骨內側骨折、右眉撕裂傷(5公分)、人中撕裂傷(3公分)、四肢及腰部多處挫擦傷及右眼結膜下出血合併視網膜震盪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詎陳乃園知悉羅淳嘉已因車禍倒地,可預見其受有傷害,竟未留在現場對羅淳嘉為必要之救護行為,亦未留下姓名年籍等聯絡方式,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上開車輛逃逸。

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林岳霖騎乘警用機車行經該處,目睹上開過程,旋即騎乘警用機車沿路追逐,並於高雄市三民區鼎山街與鼎愛街口將陳乃園攔下,另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乃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31-32頁、本院審交訴卷第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淳嘉於警偵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6-18頁、偵卷第30-3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2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路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擷圖6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及交通事故照片12張、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被告車內行車紀錄器光碟及檢察官勘驗筆錄(見警卷第5-6、19-22、25-33、36-37、39、42-43頁;

偵二卷第19頁)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為職業計程車司機,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行駛於路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後,見告訴人人車倒地,可預見告訴人受有傷害,竟未協助送醫救治,亦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處理,即逕行離去,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事後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而獲得告訴人諒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情事,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5-46、71頁),足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態度尚可,兼衡本件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訴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諭知: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已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就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2.另為修復被告之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而能戒慎行為預防再犯,本院參酌公訴人當庭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訴卷第65頁),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予以適當督促,以觀後效。

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至於被告另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已經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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