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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ONTON MEEN GEELOU GEEDE ALTIZO (菲律賓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ONTON MEEN GEELOU GEEDE ALTIZO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2 行「全家商超」更正為「全家超商」、第5 行補充「於同日23時48分前之某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MONTON MEEN GEELOU GEEDEALTIZO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業於民國111 年1 月28日修正公布,並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即同年月30日起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顯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最高刑度,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將顯著降低自身之思考、判斷及控制能力,酒後貿然駕車因而極易肇致交通事故,卻仍執意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之情形下,恣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罔顧公眾安全,行為實屬不當;
惟慮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件幸未肇致事故之危害程度,兼衡被告除本件酒駕犯行外,別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復按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
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為在我國工作之菲律賓籍移工乙節,有我國居留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5頁、第37頁),其雖因本件不能安全駕駛致生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參以被告先前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紀錄,素行尚可,業如前述,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暨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未造成實害之危害程度、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使被告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應無再由本院併予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46號
被 告 MONTON MEEN GEELOU GEEDE ALTIZO (菲律賓籍)
男 29歲(民國81年【西元1992】12
月3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高雄市○
○區○○街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ONTON MEEN GEELOU GEEDE ALTIZO 於民國111 年1 月5 日22時30分許起至同日23時30分許止,在高雄市小港區某全家商超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3時48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一路與光陽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23時51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MONTON MEEN GEELOU GEEDE ALTIZO 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昭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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