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交簡,459,202208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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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交簡字第4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強光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所
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日為第一審判決,判決正本並於111年3月10日寄送至上訴人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街000號,由上訴人親自收受乙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是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1日,起算20日上訴不變期間及在途期間4日,是本件上訴期間應於111年4月6日(星期三)屆滿,然上訴人遲至111年7月21日始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起上訴狀,並於同年8月5日轉由本院收受,此有上訴狀信封上之高雄地檢署收件戳章及高雄地檢署檢附上訴狀轉送本院函文上本院收件戳章在卷可查,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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