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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9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順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6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順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黃順霞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黃順霞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依其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並應於駕車行駛時,確實遵守上開規定,且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3頁),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未遵守燈光號誌即貿然右轉而肇致本件車禍,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又告訴人黃雅珍因本件車禍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勢,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7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坦承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他字卷第63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考量被告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行駛,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卻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附件所示之傷勢,侵害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於偵查中雖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然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差距過大(新臺幣【下同】50萬元、3萬元,見偵字卷第31頁),故未能成立調解、迄今尚未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違反注意義務樣態,及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6872號
被 告 黃順霞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順霞於民國110年2月20日8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中山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道0號西側便道與中正一路口右轉時,本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依交通號誌指示,並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行駛右轉專用道並等候右轉燈號亮起,即貿然右轉,適黃雅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速公路西側便道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見狀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腕挫傷、下背挫傷、左膝擦挫傷、左足踝擦挫傷等傷害。
嗣黃順霞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雅珍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順霞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雅珍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6張。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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