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振輝
張淑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振輝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張淑儀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振輝前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12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乘客即告訴人盧忠彬,沿高雄市○○區○○路00000000000路00○00號時,適被告張淑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琉球路由西向東行駛而至,當時天候及道路狀況良好,且視線無遭遮蔽之情況,被告洪振輝與張淑儀2人本均應注意會車應保持適當間隔,竟均疏未注意會車之間隔,兩車不慎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脛骨幹閉鎖性骨折、左腓骨外髁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被告張淑儀受有右側腕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及左肘挫傷等傷害(被告洪振輝涉犯過失傷害被告張淑儀部分,未據告訴)。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109年11月17日對被告2人提起告訴,告訴人業已於110年11月1日與被告2人調解成立,並於同日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告訴人109年11月17日之警詢筆錄、本院110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238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另被告洪振輝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陳美芳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