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交訴,8,2022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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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之調解筆錄所示之給付內容。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0年7月9日凌晨4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鼓山區明誠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與南屏路交岔路口時,適前方有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該路口停等紅燈。

丙○○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所騎機車前輪不慎撞及丁○○之右腳,致丁○○受有右踝扭挫傷之傷害。

丙○○明知已肇事致人成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施以必要之救護,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釐清責任歸屬,復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經丁○○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坦承過失傷害犯行不諱,惟矢口否認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丁○○說要送他去醫院,告訴人說不要,並要求我離開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所騎機車前輪不慎撞及告訴人之右腳,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嗣被告未施以必要之救護,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釐清責任歸屬,復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隨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供承不諱(警卷第3頁至第6頁,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審交訴卷第27頁至第35頁,院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63頁至第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證述(警卷第7頁至第9頁、第21頁、第22頁,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審交訴卷第27頁至第35頁,院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63頁、第64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擷圖9張(警卷第31頁至第39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6張(警卷第2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卷第17頁至第20頁)、交通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警卷第11頁)、丙○○駕駛車輛沿途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3張(警卷第41頁至第43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警卷第13頁)、博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45頁)、丙○○機車駕駛人資料(審交訴卷第39頁)、車輛詳細資料(警卷第53頁、第55頁)、交通隊職務報告(院卷第33頁)、博田醫院病歷(院卷第41頁至第45頁)在卷可憑,另經本院勘驗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無訛(院卷第64頁至第74頁、第91頁、第92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指證被告上開肇事後,未經伊同意而逕自騎車離開現場等語(警卷第7頁至第9頁,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審交訴卷第27頁至第35頁,院卷第92頁至第99頁),經本院勘驗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所騎機車前輪不慎撞及告訴人之右腳,被告有在告訴人低頭觀看自身右腳之際,趁機騎乘機車離開現場之舉動(第91頁、第92頁),足認告訴人上開指證內容,確與上開勘驗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所顯示之內容相符,是告訴人上開指證,確有補強證據可佐其真實性。

再者,告訴人於警詢證稱:被告突然騎車離開現場,讓我傻眼,我朋友建議我還是必須要到派出所報案,所以是事後前往派出所報案等語(警卷第8頁),核與本院勘驗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催動機車油門離開現場時,告訴人抬頭望向被告約2 秒,嗣後告訴人雖亦催動機車油門往前行駛,但速度明顯較慢,且仍持續望向被告離開之方向(院卷第91頁、第92頁),足認告訴人所證其因被告突然離開現場,因而顯得不知所措等情大致相符。

從而,告訴人指證被告未經其同意而逕行騎車離開現場等語,確與本院勘驗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所顯示內容相符,而屬有據。

(三)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辯稱告訴人有同意其離開現場,且有揮手並說「你走,你走」,所以其才會離開現場云云(警卷第3頁至第6頁,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然此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所否認(院卷第96頁),且經本院勘驗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未有告訴人向被告揮手之動作(院卷第64頁至第74頁、第91頁、第92頁),反而係被告有在告訴人低頭觀看自身右腳之際,趁機騎乘機車離開現場之舉動,益徵告訴人所證被告未經其同意而擅自離開現場乙情,較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本院勘驗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不符,復為告訴人所否認。

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已礙難採信為真。

(四)綜上,被告上開犯行,有前揭事證可資佐證,且所辯不可採之理由,業已分述如上。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致告訴人受傷,精神及身體因而受有痛苦,又於肇事致人受傷後逕自駛離現場,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過失傷害犯行,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離婚並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所供,詳院卷第10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過失傷害罪部分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又本院為期被告心生警惕,日後能審慎行事,避免再犯,且確實能依調解筆錄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履行附表所示調解筆錄之給付內容。

倘若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惟被告對於本案所犯肇事逃逸部分,仍未能坦承犯行,難認其有悔意,是本院認為被告所受肇事逃逸罪部分宣告之刑,即屬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39號調解筆錄之給付內容)丙○○願給付丁○○新臺幣貳萬元,其給付期日為: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丁○○指定帳戶(受款帳戶:822 中國信託銀行北高雄分行,受款戶名:丁○○,受款帳號:6135-詳卷 ),自民國111 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為一期,共分50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肆佰元,直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給付,其後各期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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