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交附民,44,2022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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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附民字第44號
原 告 王振穎
被 告 汪廷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萬32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陳述略以: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15日,在高雄市鳳山區南華一路與保安二街口,不慎遭被告駕駛之AZW-3179號自用小客車撞傷。

為此,依民法184第1項、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修車費、不良於行之交通費用、工作損失、慰撫金、保險等級之損害,合計48萬3293元及利息。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又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遭被告駕車撞傷而受有損害,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並未記載任何刑事案件之案號。

而經本院查詢結果,迄今仍無被告因前揭車禍而受偵查或自訴之案號(詳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本院索引卡查詢)。

為此,被告既然仍未因過失傷害罪而經檢察官起訴或被害人依法提起自訴,則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訴訟,明顯與「刑事訴訟起訴後,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不符。

稽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請求及假執行聲請,均應駁回。

據上論結,合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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