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侵訴,26,2022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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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V000-A110320Z(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V000-A110320Z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AV000-A110320Z(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即被告)、AV000-A110320(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與AV000-A110320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男)均為大學同班同學,互為朋友關係。

A男於民國110年10月23日約同包含AV000-A110320Z、甲女在內之5位同學,在其位在高雄市○○區租屋處房間內飲酒聊天,共飲高濃度之伏特加等酒類,並約定當天晚上甲女和A男同睡在A男房間,被告則和其他同學睡在其他房內。

直至隔日凌晨1、2時許,眾人各自返回約定之房內休息,甲女則在A男之房間內過夜,並與A男同睡在該房間內之雙人床上。

AV000-A110320Z於飲酒後為排解自身性衝動,於凌晨5、6時許返回上開房內,見甲女因酒力發作昏睡在該房內,遂趁甲女酒醉無力反抗,處於相類於精神、身體障礙不能抗拒之情形下,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先撫摸甲女胸部並親吻甲女,再將其陰莖插入甲女口腔,後插入甲女陰道內而為性交行為。

同睡在旁之A男因聽到床鋪震動聲起身查看,發現AV000-A110320Z正對甲女為性交行為,A男即以眼神示意的方式欲制止AV000-A110320Z,AV000-A110320Z見狀遂問:「○(即A男),我可以試試看嗎?」等語,A男又以搖頭的方式回應,AV000-A110320Z始停止上述行為。

嗣甲女於過程中已漸醒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害人之保護措施: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

查,被告既因觸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甲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其個人及同學之姓名、年籍資料及就讀之學校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之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院卷第4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未援引之證據,則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甲女口交及性交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交之犯行,辯稱:我沒有違反甲女的意願,我們當時是合意性交;

當天甲女很清醒,並無酒醉之情況,我進到房間後有問甲女可否睡在他旁邊,甲女回答說可以,我親他的時候,甲女舌頭有主動伸出來,後續甲女就主動幫我口交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雙方是在酒精催化之下合意性交;

甲女記得性交當時之細節,且隔天早上起來後尚可騎機車返家,可見當時意識清醒,沒有不能抗拒的情形;

另本案除告訴人之指訴外,無論A男、AV000-A110320B(下稱B女)之證述均屬轉述之累積證據,故無其他補強證據云云。

經查:㈠被告、甲女、A男與其他同學共5人,於上開時、地在A男上址租屋處飲酒聚會,共飲高濃度之伏特加等酒類,並約定當天晚上甲女和A男同睡在A男房間,被告則和其他同學睡在另一間房內。

直至隔日凌晨1-2時許,眾人各自返回約定之房內休息,甲女則在A男之房間內過夜,並與A男同睡在該房間內之雙人床上。

被告於凌晨5、6時許返回上開房內,與甲女為口交及性交行為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認在卷(見警卷第1至13頁;

偵卷第19至23頁;

院卷第45至51、163至1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人A男、證人B女於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院卷第90至145頁),並有通話錄音譯文及光碟、手繪現場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29日刑生字第1108026242號鑑定書、LINE對話截圖、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可稽(見警卷第30至35頁;

偵卷彌封袋),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利用甲女酒醉不能抗拒或不知抗拒之狀態,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們講好到A男家喝酒,加上我共有5個人,帶過去的酒包含伏特加等酒類,是我和同學之前去好市多買的,都放在我家由我保管;

我喝到大約3點多去睡覺,後來只剩下我和A男,其他人都各自回自己在那一棟的房間,我就睡在A男的房間內;

後來被告晚上之後有進來A男的房間,被告就躺在我旁邊,我感覺好像有人在碰我,隔一陣子之後才又繼續,他開始觸碰我的胸部,還有親吻我,他先把生殖器放到我的口中,之後他就脫掉我的褲子,把他的生殖器放到我的生殖器;

我雖然一開始當下因為喝酒不記得,我也沒有醒,但我後來隔天醒來印象中有大概記得一點點;

我因為是酒醉,所以可能有印象,可是沒有太明確的醒著,也就是說我當時酒醉,好像知道有人在親我、口交,插入我生殖器這些事情;

我當時有模糊聽到被告問A男說「我可以試試嗎?」,當他發出聲音後,我才可以確定他是被告,被告當下的動作就暫停了,他當下暫停之後我就轉過去抱○(即A男),而他又把我翻到正面,然後不知道過了多久之後,才又繼續開始,我當時迷迷糊糊的,他又開始觸碰我的胸部,又親我的嘴巴,他要把生殖器放到我嘴巴的時候,我當下是有撇過頭,他就把我的頭扶著,然後就把生殖器插入我嘴巴;

後來被告結束動作之後,我就沒有感覺到他有對我做任何動作,我當時就醒了,直到他睡著打呼之後,我才趕快起來去洗臉,然後就騎車回家等語(見院卷第90至116頁)。

經核甲女於審理時具體描述其在聚會結束後酒醉,後來被告進入其睡覺的房間內,趁其無法反抗時對其為性交行為之被害過程,所述內容並無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若非親身經歷當時之情境,衡情已難有憑空想像編織被告對其乘機性交之可能。

且甲女、被告、A男與B女等人均為大學同學,甲女要無不顧名譽、甘冒玷汙自身名節之不利益,編織上述遭被告性侵之事,進而告訴好友A男與B女之必要,否則無異滋生其個人隱私遭朋友圈議論,甚而遭外人評論之困擾。

此由甲女事後和B女之對話訊息中提及:「畢竟○的事情剛過,如果這件事情又流出去,傳到○那又不知道變成什麼樣子」等語(見偵卷彌封袋內之甲女與B女Line對話紀錄),更可見甲女不僅無主動構陷被告之動機,反倒欲避免朋友圈知悉此事。

由此足徵,甲女前揭關於遭被告乘機性交之證述,可信性應為極高。

2.再觀諸被告與甲女於案發後曾以電話聯繫,該次通話之錄音譯文顯示(見警卷第30至32頁):⑴甲女:你、我爸媽有跟你爸媽聯絡你知道嗎?被告:嗯他們剛剛有跟我講。

甲女:阿你爸媽希望怎麼解決有跟你講嗎?被告:没有。

甲女:你媽給我媽就是說只有2條路,第1個要嘛就是我跟你結婚,第2個要嘛提告就是走刑事。

這你知道吧?被告:這我真的不知道。

甲女:我媽可能..因為我一開始跟我媽說,可以跟你們不要走到這裡,但現在好像是你媽堅持的,所以我爸也知道了,我爸知道就是一定要走,沒辦法就是一定要走這個,走到之後就是,我現在會先去跟可能要先去跟學校通報。

被告:嗯。

甲女:我...我可以問你那天到底,我剛有聯絡○(即A男),○(即A男)跟我說你還請他...當時的現場,所以你當時到底是怎樣?被告:我…我的記憶只有我抱著妳,然後我插進去,然後○(即A男)把我推倒。

甲女:那為什麼當初就已經說好不要來我們房間,為什麼要來我們房間?被告:我那個時候,還有在那個房間再繼續喝。

甲女:那當下我推開你的感覺你應該有吧?被告:沒有。

甲女:那你應該知道我是不願意的吧?被告:應該是…應該是知道才對。

甲女:甚麼叫做應該知道?我要你跟我講當初的整個的原因。

被告:因為…當初你就躺在我。

甲女:甚麼叫做我躺在你旁邊?被告:我躺在你旁邊才對,我躺在你旁邊,然後…甲女:那是你自己進來躺在我旁邊的嗎?被告:是。

甲女:那你有經過我的允許就動我嗎?被告:没有。

甲女:那我當下在踢你,你知道嗎?被告:不知道。

甲女:甚麼叫做不知道?你當下應該知道我有抵抗吧?還是你現在就是要講說你就是喝醉了你没有印象。

被告:沒有,我是真的沒有感受到,你有在踢我,我今天事情沒有說謊,我是人真的沒有感受到。

甲女:那○(即A男)有看到我在抵抗嗎?被告:我不知道他知不知道。

甲女:你知道○(即A男),那為什麼○(即A男)起來了要等他推開你才要走,○(即A男)是我把他叫起來…這…那如果你現在就是要堅持說你就是不知道的話,那我就是只能再走,接下去就是只能再走這流程。

被告:經過妳講完之後我才知道。

甲女:反正我現在今天就是要知道你這樣子到底算不算強迫我。

被告:是,這樣子算強迫。

甲女:那你事後為什麼沒有任何道歉的行為,什麼都沒有。

被告:因為我自己也嚇到,為什麼我做這種事情。

甲女:甚麼叫做你也嚇到…你怎麼有辦法那一天這麼淡定的給我來上課,你知道我看到你,我有多害怕嗎?(啜泣聲)…我…你是不是以為很多事情你不講,大家就都不知道…你就也後來道歉也都是別人,你也都不會主動來跟我講,也是別人去找你,你才跟我道歉。

你真的都没有覺得你對我有做錯嗎?被告:我真的覺得我對你有做錯,如果,對,這是我的問題,我一直在逃避。

甲女:你你逃避有辨法解決甚麼事情,你逃避。

被告:沒辦法。

甲女:你有辦法逃避我有辦法嗎?被告:沒辦法 甲女:那就先這樣。

被告:好。

⑵細繹上開通話內容,甲女先提及雙方父母就當天發生之事相互聯絡,並討論究竟要和解或循刑事訴訟程序處理。

甲女問及被告「我可以問你那天到底是怎樣?」等語,欲了解當天被告之具體作為為何,被告則回以「我的記憶只有我抱著妳,然後我插進去,然後○(即A男)把我推倒」等語。

在該通話中,甲女進一步質問:「那為什麼當初就已經說好不要來我們房間,為什麼要來我們房間?」、「那你應該知道我是不願意的吧?」、「那你有經過我的允許就動我嗎?」、「我現在就是要知道你這樣子到底算不算強迫我」等語,要求被告解釋和提出說法。

被告在甲女之質問下,不僅未表達甲女所述與事實不符,亦未反駁或辯解,甚而直承「(那你應該知道我是不願意的吧?)應該是…應該是知道才對」、「(那你有經過我的允許就動我嗎?)没有」、「是,這樣子算強迫」、「因為我自己也嚇到,為什麼我做這種事情」等語,並且認錯表示「我真的覺得我對你有做錯,對,這是我的問題,我一直在逃避」等語。

⑶而被告在上開對話中自承其趁甲女酒醉,未經甲女同意而與之性交等節,核與證人甲女前揭之證述內容互符,可見被告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並無受甲女誘導而有不實之處,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該通話只是為安撫甲女云云,要無足採。

且觀諸上開對話脈絡,倘被告與甲女發生性行為之當下,甲女係意識清楚且同意與被告性交,何須向被告詢明當時事發之經過,且被告理應對甲女之反應有所不解,進而加以解釋、辯駁或澄清,然而被告在對話中不僅未有任何辯駁,甚至承認自己犯錯,未有否認或反對甲女指責之內容。

是依上開通話對話內容與被告對甲女質問之回應,更可證明被告確有利用甲女酒醉不能抗拒或不知抗拒之狀態,對甲女為性交行為。

3.除上開通話內容外,被告與甲女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顯示(見偵卷彌封袋內資料):⑴被告:對不起我很抱歉逃避了很多天到現在才給你應得的道歉也很對不起我對你所作的一切是我做錯了 我不應該對你做那種事還對所有人展現的像沒事一樣我真的很對不起。

甲女:這件事情你想要私下解決還是走法律流程。

因為我家人已經知道了。

被告:我想私下解決。

甲女:那你把你父母的聯絡方式傳過來。

並且我家人希望你能轉學被告:可以讓我親自跟他們說嗎。

這個我一定能做到。

甲女:可以,但必須在我面前講,不然我父母不太願意。

被告:我一定會的,對不起。

甲女:你不用講這些你知道現在我就連看到你還有你回我訊息我都覺得我自己的情緒都不太穩定嗎我只要你趕快處理好你父母的事情並且以最快的時間用好轉學的事情你最快可以什麼時候就好可以請你盡快回覆嗎還是要我家長連絡你被告:我明天會回台東跟我父母告知。

可以給我你父母的聯絡方式嗎?甲女:你要我父母的聯絡方式幹嘛。

是我父母要找你耶。

今天是我父母可以主動去找你談。

甲女:我與我父母講述情況後 會連絡你父母。

而不是你主動來找我們談那我要怎麼保證你講得情況是真的你跟你家人講了嗎被告:講了甲女:你講了什麼你父母又回答你什麼還有什麼時候可以轉學。

被告:我把所有的事情從頭到尾全部都說過了一遍我的父母願意跟你的家長談論後續的處理轉學沒辦法,但我會直接休學。

甲女:我可以問你你那一天到底在幹嘛嗎為什麼○○的房間你不睡,要跑來我們這裡。

被告:我理智線斷了甲女:為什麼○(即A男)都已經起來看你了為什麼你不停為什麼你在碰我的身體詢問的不是我是○(即A男)被告:我很抱歉甲女:真的不是所有的道歉都可以原諒我自己一個人做的惡夢跟獨處時候的害怕真的不是說想忘就可以忘的你家人都沒有打你嗎?被告:有。

⑵參諸上開Line對話紀錄,被告向甲女表示「對不起我很抱歉逃避了很多天」、「到現在才給你應得的道歉」、「也很對不起我對你所作的一切是我做錯了」、「我真的很對不起」等具有深切道歉意思之文字。

甲女則回以「你知道現在我就連看到你還有你回我訊息,我都覺得我自己的情緒都不太穩定嗎」、「我只要你以最快的時間用好轉學的事情」等語。

其後,甲女仍再次問「我可以問你你那一天到底在幹嘛嗎」、「為什麼○○的房間你不睡,要跑來我們這裡」、「為什麼你在碰我的身體詢問的不是我,是○(即A男)」等語,被告則回覆「我理智線斷了」、「我很抱歉」、「轉學沒辦法,但我會直接休學」等語。

依雙方對話之語意脈絡觀之,被告再三向甲女表示懺悔之意,甲女則表示自己事發後之情緒不穩,甚至要求被告轉學。

則倘被告未對甲女乘機性交,則被告在聽聞甲女指控遭自己碰觸身體、性侵時,必當立即否認與辯解,絕無捨此而不為,反向甲女坦認犯行並懺悔之可能。

且被告在聽聞甲女請其轉學之要求後,亦不會有主動表達將休學之可能。

益見甲女所證關於遭被告利用酒醉而性交之事,應屬真實可採。

4.再參以證人即甲女之好友A男於審理時證稱:當時有5位同學約在我家喝伏特加,我們喝酒之前有分房間說誰要跟誰睡,我和甲女是很好的閨密,由我跟甲女一起睡,然後被告和其他人睡另一間房間;

甲女喝到後來差不多已經醉了,就和我躺在房間的雙人床上,後來被告也進來睡在我的床上,甲女在床的中間,我在左邊,被告則在右邊;

我大概是在清晨5、6點聽到聲音才醒過來,看到被告在和甲女性交,甲女當時用手指頭點我肩膀,我稍微有點感覺到,感覺到身體有被動到;

後來我發現被告在對甲女為性行為的時候,他就說「○(即A男),我可以試試看嗎?」,我就用眼神示意說「不行」希望被告停止,也有用搖頭的方式,被告當下就停止性行為,當時甲女好像還在睡覺;

甲女離開的時候,我還在睡覺等語(見院卷第124、126至137頁)。

是證人A男依其親身見聞所證述之內容,可證實甲女在聚會飲酒後已有酒醉之情形,隨後便在A男房內和A男共睡在同張雙人床上,後來被告於凌晨時分進入該房間,趁甲女酒醉而不能抗拒或不知抗拒之時,對甲女為性交行為等節,均與甲女前述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應屬可採。

且倘甲女和被告為合意性交,甲女豈會不顧自身名譽,在A男睡在同張雙人床時同意與被告性交,甲女又豈會在性交過程中以手指頭點肩膀的方式通知熟睡的A男,此均將可能使A男醒轉而目睹經過,並使共同朋友圈均知悉此情。

更見證人A男所證關於被告係趁甲女酒醉之情形下,對甲女為性交行為等節為真實,自得補強甲女上開指證之真實性。

5.甲女於案發後呈現哭泣與崩潰,甚至意欲尋死之情緒反應,均足以補強甲女關於其遭被告乘機性交之指訴:⑴按,被害人作為證人時,其證述固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該證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事實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被告有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

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

再者,證人所為之證述,若僅係以與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所為之轉述,因非證人親身經歷見聞或體驗,而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有同一性之重複性證據,固不得作為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

惟證人陳述之內容,係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證明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乃證人陳述其親自體驗被害人之相關情況,則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證人A男證稱:那天之後我打電話關心甲女,甲女情緒很崩潰,邊哭邊跟我說等語(見院卷第133至134頁),核與證人即甲女之好友B女證稱:我在IG上看到甲女發一篇限時,但是也沒有發出什麼內容,她就只是打她可能現在心情怎麼了之類的;

她只有講自己的心情怎麼了而已,講到自己心情很差、現在很難過、我想去死之類的,然後我就問她、關心她怎麼了;

一開始是我聯絡她,她說她要冷靜一點之後再跟我聯絡,等她冷靜一點的之後她再回電給我;

他說她們晚上聚在一起在某一個朋友家喝酒,他們喝完之後就分好房間睡覺了,然後被告突然又回到他們房間,開始對她上下其手、然後就直接對她性行為;

當時她在跟我講電話的時候一直哭著講這件事情,之後在學校見到面,只要講到或提到就是哭等語相符(見院卷第139至140頁、143至144)。

而證人A男與B女對於甲女在案發後感到情緒低落、崩潰,甚至意欲尋死等情緒反應,均證述一致,核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在事後陳述、回憶自己身體遭侵犯過程時,情緒上常會出現激動、哭泣與排斥之真摯反應相當。

且B女知悉甲女遭侵害之原因並非甲女主動聯繫B女,反係B女察覺甲女之限時動態有異,始詢問關心甲女,甲女斯時仍未立即告訴B女事發經過,而要求B女給予其平復的時間。

此不僅均未見甲女羅織過程而欲主動構陷被告之情事存在,甚而與被害人受到性侵經過需歷時平復等情均為相合。

是證人A男、B女上開證述均屬可信,由此足認甲女於案發後確有呈現哭泣與崩潰,甚至意欲尋死之情緒反應。

⑶再者,證人B女上開證述內容,復與其和甲女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見偵卷彌封資料帶)相為吻合:「B女:你怎麼了(顯示通話取消)哈囉你怎麼了(顯示通話取消)哈囉在嗎(顯示通話取消)你可以理我一下嗎甲女:等我冷靜一點再聊好嗎 拜託B女:抱歉打擾到你 你先靜靜吧甲女:對不起 但是真的謝謝你B女:你沒有錯 是我吵到你了啦!甲女:沒有,只是我真的覺得自己好沒用B女:等你想講的時候再講吧 只是感覺好像你很難受才想問一下的甲女:寶貝我知道我不知道怎麼辦我好害怕B女:誰又對你怎麼了還是誰又去攻擊你了嗎甲女:○○○(即被告)B女:我其實有想到跟他有關 因為你們喝酒只是我怕他甲女:他今天早上在我睡覺的時候直接強上我B女:對 我就是怕是這種事才一直想趕快聯絡你的甲女:對不起B女:他真是幹你娘垃圾甲女:我剛剛在房間怕自己哭才不敢回你B女:你想出門走走嗎我可以去帶你甲女:不用好晚了B女:他成功了嗎甲女:嗯,我不敢動 ○(即A男)起來看他他也不停B女:他還在醉嗎甲女:我不知道我不敢看他 好噁心B女:我可以打他嗎認真的那種還是我們去提告甲女:他要用我前還問○(即A男)他可不可以試試看B女:那○(即A男)沒阻止他嗎甲女:○(即A男)說他有起來瞪他 可是其他的阻止就都沒有了B女:為什麼?甲女:我一直抓著○(即A男)B女:認真阻止嗎甲女:我不知道B女:這是什麼奇怪的發展甲女:他說他不想把場面用的那麼僵B女:什麼鬼有人要上你欸又不是說他只是親一下甲女:我不知道 我好生氣B女:要不要我把○○○(即被告)叫出來幹甲女:我一直想要○(即A男)起來把他推走B女:是在靠北嗎阿你最好的朋友就在旁邊看跟○○○有什麼差別有戴套嗎你希望我怎麼幫助你甲女:我也不知道○(即A男)到底在幹嘛 但我又覺得我自己都不敢反抗 好像也不能怪他不救我沒有我不知道B女:你沒反抗嗎不是就算沒反抗你應該也沒同意吧真的是在幹你強欸○○○(即被告)甲女:他要把我抓過去的時候我一直抓著○(即A男)○(即A男)不放還用腳推走他B女:好想打他 認真的我看到他能給他一巴掌嗎 還是我能叫他出來給他一巴掌嗎真的不要惡心到這個地步甲女:我不想要再看到他B女:我打他好不好」等語。

則甲女與B女之對話內容,確與證人B女前開證言互符,而且斯時甲女亦未決定是否有申告被告本案犯行之意,更足徵證人B女所述甲女上開真切之情緒反應,應屬可信。

⑷是依前開說明,證人A男、B女所證關於甲女呈現哭泣與崩潰,甚至意欲尋死之情緒反應,均屬證人A男、B女親自體驗見聞甲女相關情況之證述,非屬累積證據,自適足以補強甲女關於其遭被告乘機性交之證言真實性。

6.再考量被告在偵訊時先供稱:「(對於警察移送你於110年10月24日凌晨3時至上午8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之A男租屋處,趁甲女酒醉躺在床上時先將生殖器放進她的嘴巴,於對她口交後將生殖器插入她的陰道,涉有乘機性交罪嫌,有無意見?)沒有意見,我承認」等語(見偵卷第19頁),復又稱「(你就是在「床」上對告訴人乘機性交的嗎?)是。」

等語(見偵卷第19頁),則被告在偵訊時曾二度坦承確有乘機性交甲女之犯行,益見甲女上開所證,確屬為真。

7.準此,綜合甲女與A男之證述、甲女與被告間通話紀錄與Line對話紀錄,以及A男與B女所證關於甲女案發後心理狀態與情緒反應等事證,足認被告利用甲女因酒醉而陷於意識不清、無法掙扎或反抗之狀態下,乘機對甲女為性交行為甚明。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下列情詞置辯,惟查:1.被告於警詢時稱:「甲女的精神狀況我不知道」等語(見警卷第5頁),可見被告斯時已自承不知悉甲女之精神狀態,卻又改辯稱甲女之狀態為清醒,甚至謂甲女主動與其性交,可見被告之辯解,已屬有疑。

再者,甲女與被告僅屬尋常朋友,私底下不會聊天,亦無曖昧與情愫存在,參以被告自承甲女對其無好感,並無交往之意思(見院卷第47頁),則被告辯稱甲女突然欲與其合意性交云云,自非無啟人疑竇之處。

2.參以被告當時對睡在甲女身旁的A男問:「○(即A男),我可以試試看嗎?」等語,業經認定如前,可見被告有詢問A男可否與甲女性交之意思,則倘甲女意識清醒,且是與被告合意性交,被告何須以該語句詢問A男之看法,更可認被告對甲女性交時,甲女應已昏迷酒醉,而無法為同意之表示,被告才會在A男被聲響吵醒而起身察看時,心虛開口詢問A男上情。

況且,甲女當時與閨密A男睡在該房之同張雙人床上(見甲女之證述與手繪現場圖可參,警卷第33頁、院卷第109頁),甲女豈會在與被告、A男三人同擠在一張床之情形下,冒著閨密兼同學A男可能察覺之風險,不顧己身名譽與遭外傳之可能,同意與被告性交,更可見被告所謂與甲女合意性交之辯解,要與常情有違。

此外,若被告是與甲女合意性交,不會在通話過程與Line對話中面對甲女質問時,不僅再三表示道歉,更表明將來會選擇休學之意。

可見被告所辯,非可採信。

3.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係以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諸如昏暈、酣眠、酒醉等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為構成要件,所謂「不能或不知抗拒」,係指乘被害人因上開精神障礙等情形,對於外界事物失去知覺,或其意識之辨別能力顯著降低,已無自由決定其意思或瞭解其行為效果,而處於無可抗拒之狀態而言,自不以被害人陷於全然不知人事之狀態或完全喪失意識為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乘機性交罪之成立,其客觀要件僅需被害人當時並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為已足,並非以酒醉必達於昏迷、呆滯、木僵、甚至呼吸中樞麻痺之程度為必要。

經查,縱使甲女隔天醒來後可自行騎乘機車返家,但聚會飲酒已是前一晚之事,而酒精代謝速度,因個人身體狀況不同而有差別,與酒後不適之情係屬二事,甲女於隔日早上酒醒而可正常活動,並無違悖常情之處,辯護人徒執甲女隔日早上可騎乘機車返家,辯稱甲女當時未酒醉云云,顯屬無稽。

再者,揆諸前開說明,乘機性交罪之成立本不須陷於全然不知人事之狀態或完全喪失意識為限,且自酒醉意識模糊之狀態,轉變至對外界事物有認知之意識狀態,所須時間本即因人而異,自難以甲女依稀記得事發枝節之過程,或是對於被告開口詢問A男乙事存在稍微之印象,以及在過程中逐漸醒轉等節,即謂甲女未陷入酒醉而無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形,益見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上情,均非有據。

㈣至甲女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把生殖器放到我口中或生殖器時,我有掙扎,我有用手或腳去推拒等語(見院卷第100、108頁),則甲女當時或有阻止被告為性交行為之舉止,然其亦證述「因為酒醉,具體的力度或是怎麼樣,我不清楚」、「我不敢讓他知道我醒著,我眼睛都一直是閉著的」、「我當下沒有跟被告說不要」等語(見院卷第100、108頁),顯見甲女雖有出手阻止被告為性交行為之舉止,然因甲女仍處於酒醉而無抗拒性交能力之狀態,其推阻應屬輕微、不明顯,則被告尚無從體察甲女內心已有不願性交之真意,尚難認被告行為構成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併此敘明。

㈤末按,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

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辯護人固請求鑑定被告在案發時是否因酒醉而導致精神耗弱,另請求對被告進行測謊以證明性交未違反甲女意願等節,惟被告所涉乘機性交犯行,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本案事實已臻明瞭,揆諸上揭說明,已無再行調查前揭證據之必要,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

又被告係以乘機性交之犯意,先對甲女為乘機猥褻行為,繼而為乘機性交行為,被告所為乘機猥褻之階段行為自應為乘機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自己之性慾,見甲女於聚會後因不勝酒力而酒醉,因此處於不能抗拒之際,竟嗣機返回甲女所睡之房內,擅自對甲女為乘機性交犯行,造成甲女案發後情緒崩潰,甚至意欲尋死,侵害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與人格尊嚴程度甚重,實不應輕判。

再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能與甲女達成和解(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其有調解意願,但迄至審判程序終結前均未曾提出具體之調解方案,而供甲女得予考量是否願意調解),亦未嘗試取得甲女之原諒,未見有何積極彌補之行為,亦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以及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暨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資料保護等隱私權維護,爰不予揭露),暨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陳彥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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