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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典
選任辯護人 薛政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137號、第13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條定有明文。
觀以本院勘驗警員至被告住處搜索時之勘驗筆錄(內容詳見本院卷一第189至228頁),可認於搜索過程中,於警員播放案發時錄影畫面後,被告始終否認其有犯案,而在場執行搜索之警員,多次以「如果不認罪即欲將被告及其家人上手銬帶回警局,且一定會被檢察官羈押、關起來」等語之不正方式要求被告或其家人認罪。
再觀諸本院勘驗被告警詢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可見被告於警詢之初,有先表示欲請律師,警員卻忽視被告之請求,而於警詢過程中,亦可明顯看出被告對於本案犯案過程並不清楚,而係由警員講述給被告,且被告回答警員所詢問之問題時,多係望向警員、看著電腦螢幕唸出回答之內容,於被告回答後,警員亦未有繕打筆錄之舉動,且警詢過程警員亦有與被告討論筆錄內容之情形,甚至於警詢結束後,警員特別再向被告表示:你剛剛講的要記得,不要忘記,知道嗎等語等情(內容詳見本院卷二第78至89頁)。
是認被告於警詢係透過警員引導而回答,均非出於自己意思,益徵被告於警詢時並非完全出於其任意性而為自白。
復衡酌被告於偵訊時,固自白有為本案犯行,然細究被告對於檢察官所訊問本案犯行經過及案發後逃逸過程之細節(如:犯案所戴手套、所穿著及換裝之衣物為何),被告並未能清楚、明確回答,更有回答與事實不符之情節(如:案發當天並無下雨,卻供述當天有下雨)等情事,此有本院勘驗被告偵訊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附卷可佐(本院卷二第89至104頁),顯見被告對本案犯行經過、案發當日之情境、犯嫌如何換裝等過程並不清楚,而係僅憑於警詢非出於任意性供述內容之印象,回答檢察官問題。
故認被告於搜索時已先受到警方以不正方式要求認罪,影響其自由意志而於警詢、偵查時非出於其自由意志為自白,且所供述之內容與事實是否相符亦顯有疑義,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其有為本案強制性交犯行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6日上午5時45分前某時許,在其位於○○市○○區○○街00號之住處(下稱被告住處),將2頂安全帽掛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車牌處,用以掩飾車牌,身穿黑色外套及黑色褲子,戴上口罩、安全帽、工業用棉手套,騎乘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區隨機尋找被害人。
被告於同日上午5時45分許,騎至高雄市前鎮區某處(地址詳卷)時,見被害人AV000-A111096(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穿著學校制服,獨自一人行走於人行道上,其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竟基於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意,先撞倒A女並壓制在地上,再以手摀住A女嘴巴,致A女無法呼救。
被告並以戴著工業用手套之手指強行插入A女性器內1至2分鐘,以此方式性侵A女得逞,並致A女受有左肩挫傷、雙腳大腿及右膝擦傷、處女膜撕裂傷及1公分撕裂傷併出血之傷害。
後因A女不斷掙扎,且有人、車經過上址,被告始停止性侵A女之行為,並對A女出言「不要跟他在一起」等語後,騎乘系爭機車逃逸。
嗣經A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沿途監視器畫面,查知被告於實行上開犯行後,於同日上午6時2分許,先騎乘系爭機車至○○市○○區鎮東街64巷(下稱鎮東街64巷)內,於該處停留約20分鐘,將服裝換成灰色外套、牛仔褲以躲避追緝,再將掩飾車牌之2頂安全帽取下,於上午6時22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自○○市○○區黃埔路55巷(下稱黃埔路55巷)處離去,末將系爭機車停放於被告住處附近大樓停車場,步行返回被告住處。
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證人即A女、被告父親戊○○、被告哥哥丙○○、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11年3月16日自案發地開始之沿途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Google地圖路線、被告身型照片3張、111年4月21日承辦警員職務報告暨比對照片16張等件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3月16日上午騎乘系爭機車至加油站加油,再返回住處之事實(本院卷三第45至48頁)。
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於上開案發時間,至案發地點對A女下手實施上揭強制性交行為,案發時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犯嫌不是我。
我於警詢及偵查時會自白承認,係因警員到住處實施搜索時,跟我、我父親及哥哥全家人說系爭機車是從我們住處騎出去的,只要有騎乘系爭機車之人全部都要收押,並表示如果承認,檢察官可能會因自白釋放,我才會想說我出來承認,這樣我跟我家人就不會被羈押了等語(本院卷一第331頁)。
被告辯護人則為其辯護:㈠被告於搜索、警詢時受到威脅、不正訊問,且於警詢結束前,經警員交代被告於警詢所講的內容不要忘記等語,故被告於偵訊亦受到影響,是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不具證據能力。
㈡基於⒈A女於警詢指認之犯人為系爭機車車主即被告舅舅劉見明,對犯嫌身高之印象為165公分至167公分,惟被告身高為178公分,明顯有差別。
⒉起訴書認定被告進入鎮東街64巷(辯護人口誤為黃埔路55巷)之監視器畫面只有拍到安全帽,並未能確認進入該巷口之人為何人。
⒊經本院現場勘驗系爭機車之車廂容量大小,實難全部放入換裝之外套、褲子、鞋子及2頂安全帽。
⒋犯嫌逃逸路線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所示系爭機車之車牌(偵卷二第145頁),經放大檢視該號碼倒數第2碼可能為英文字母A、R或K,與系爭機車車牌號碼尾數081不符等情,是本案對A女實施強制性交之人並非被告等語。
六、經查:㈠於111年3月16日上午5時45分許,一名成年男子(下稱犯嫌)騎乘機車行經上揭案發地點時,見A女穿著學校制服,獨自一人行走該道路旁之人行道上,犯嫌隨即將機車停妥,下車徒步繞行至A女後方,將A女撞倒並壓制在地上,再以手摀住A女嘴巴,致A女無法呼救,並以戴著工業用手套之手指強行插入A女性器內1至2分鐘,以此方式性侵A女得逞,並致A女受有左肩挫傷、雙腳大腿及右膝擦傷、處女膜撕裂傷及1公分撕裂傷併出血之傷害。
後因A女不斷掙扎,且有人、車經過案發地點,犯嫌始停止性侵A女之行為,並騎車離開現場等事實,業據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警卷第65至69頁;
他卷第157至161頁;
本院卷二第207至216頁),並有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影像之勘驗筆錄暨擷圖、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在卷足憑(本院卷一第326至327頁、第335-7至335-10頁;
警卷第107至111頁;
他卷第129至130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另監視器畫面時間111年3月16日上午6時22分許後即起訴書所載換裝後騎乘系爭機車之人為被告,被告並有騎乘系爭機車至加油站加油,末將系爭機車停放於被告住處附近大樓停車場,步行返回被告住處等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本院卷三第45至48頁),並有當日上午6時22分許後逃逸路線路口、加油站、停放機車時監視器錄影光碟之擷圖(警卷第139至148頁;
偵卷二第123至125頁、第183至204頁)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㈡被告堅詞否認有對A女下手實施前揭強制性交之行為。
是本案應予審究的是,案發時對A女下手實施之人是否為被告?茲分述理由如下:⒈本案無法確定案發時犯嫌所騎乘之機車為系爭機車觀之本院現場勘驗系爭機車之勘驗筆錄及照片(本院卷二第289至326頁)所示,系爭機車為黑色車身,有右後照鏡往下歪斜、機車前車身左前方有白色火焰圖樣貼紙、車前裝有車籃之特徵,經比對⑴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影像擷圖所示之機車外觀,案發時犯嫌所騎乘之機車,車身為黑色,右後照鏡往下歪斜、機車前車身左前方有類似白色火焰圖樣貼紙、車前裝有車籃(本院卷一第335-7頁反面、第335-10頁);
⑵案發後犯嫌行經各路口之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圖,犯嫌所騎乘之機車,身車為黑色,機車前車身左前方有類似白色火焰圖樣貼紙、車前裝有車籃(本院卷一第335-3頁;
本院卷三第61頁、第83頁、第103頁)、右後照鏡往下歪斜(本院卷一第335-3頁;
本院卷三第63頁、第73頁、第83頁、第97頁);
以及⑶被告所坦認其騎乘系爭機車至加油站、被告住處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系爭機車除車身為黑色,機車前車身左前方有白色火焰圖樣貼紙、車前裝有車籃、右後照鏡往下歪斜外(本院卷三第121頁、第129頁),固可見前開各時間、地點出現之機車有相同之特徵,且於案發時及案發後相近之時、地出現,確有屬於同一輛機車之高度可能性。
惟另查上開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圖,案發現場及案發後犯嫌行經各路口畫面所示機車,後方擋泥板有明顯破損(偵卷二第135頁、第145至147頁、第165頁、第175頁、第179頁)、車頭貼有橫條反光貼紙(偵卷二第127頁、第129頁、第133頁、第173頁)、左側車身顯示反光長線條(偵卷二第127至128頁、第159至161頁),而本院勘驗之系爭機車及被告騎乘系爭機車至加油站、被告住處附近所示畫面,後方擋泥板完整無缺(偵卷二第183頁、第187頁、第201頁)、車頭並未貼有反光條,亦未有明顯殘膠等情況(偵卷二第193頁;
本院卷二第297至300頁、第305至312頁)、左側車身亦未顯示反光線條(偵卷二第185頁),並有本院現場勘驗系爭機車之勘驗筆錄及照片可考(本院卷二第289至326頁),足認亦有不同之特徵,是客觀上是否確為同一輛機車已先有疑,無從認定。
⒉依卷內各項事證,亦難以認定被告係本案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之人⑴關於犯嫌身型及特徵,經核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影像,犯嫌身型以男性而言及站立於機車旁以觀較為矮小、走路姿勢有些微外八(本院卷一第326至327頁、第335-7至335-10頁)。
復依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述:我印象中對方大概40幾歲,身高約165至167公分左右,身上有老人的味道等語(警卷第66頁、第71頁、第101至105頁);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犯嫌的身高是165公分至168公分,我推測之根據是以我父親的身高,我父親身高約168公分,現場之犯嫌身高應該沒有180公分這麼高等語(本院卷二第211至212頁、第215頁),前後所述一致,且就犯嫌身高之描述係有所根據,而非隨意猜測。
經核本院現場勘驗被告模擬駕駛機車之過程及測量被告身高而進行拍照之照片(本院卷三第298頁、第300頁、第310至316頁),被告身高約180公分、站在系爭機車旁顯見身型較為高挑、走路姿勢無外八之情形,是可認A女指認,及本院勘驗犯嫌之身高、身型、走路姿勢之特徵,均與被告有明顯之不同。
⑵復依本院勘驗案發現場及案發後犯嫌行經各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圖(偵卷二第127至177頁;
本院卷一第335-1頁、第335-3頁、第335-7至335-10頁)及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述(警卷第66頁),犯嫌犯案時,身穿黑色上衣、深色長褲,深色鞋子、頭戴3/4全黑色安全帽。
惟被告騎乘系爭機車出現在黃埔路55巷至加油站、被告住處附近係穿著灰色上衣、牛仔褲、淺色布鞋,頭戴之黑色安全帽下方明顯有反光邊條,此有該些路口、位置之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圖在卷可參(偵卷二第183至204頁;
本院卷一第335-4至335-5頁),已先可認案發時犯嫌所戴之安全帽及案發後被告所戴之安全帽並不相同。
且本案僅於被告住處扣得黑色外套1件(無法判斷與犯嫌所著上衣相同)、灰色外套1件、黑色安全帽(下方有紅色邊條)1頂、綠色安全帽1頂、灰色布鞋1雙、牛仔褲1件,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77頁;
偵卷二第126頁),然並未扣得深色長褲、深色鞋子。
況且,送鑑定之工業用棉手套,經鑑定檢出2名女性體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及A女DNA型別均不同,可排除來自被告及A女,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6日刑生字第1110031837號鑑定書在卷可憑(偵卷一第321至322頁)。
準此,本案並無扣得犯嫌換裝前之全部衣物,扣案之安全帽亦難認與犯嫌犯案時所穿戴者相同,而工業用棉手套又無檢出被告或A女之DNA,是尚難以卷內有扣得前開衣物、鞋子、安全帽及工業用棉手套,即據認本案行為人為被告。
⑶再者,檢察官雖提出犯嫌自案發地開始之逃逸路線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google地圖路線為證(警卷第113至148頁;
偵卷二第127至204頁),以證明案發時之犯嫌與事後逃逸行經各路口,直至加油站、被告住處附近之人均為被告。
惟核對案發現場及案發後犯嫌行經各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圖(偵卷二第127至177頁),與案發後之上午6時22分許後即起訴書所載「換裝後」被告騎乘系爭機車出現黃埔路55巷(偵卷二第183頁)至加油站、被告住處附近(偵卷二第184至204頁)之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圖,騎乘機車之人之身高、身型特徵已有前述明顯不同之處。
而依證人即前鎮分局偵查佐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判斷犯嫌進入鎮東街64巷巷子內,是依照偵卷二第179頁上方該張犯嫌進入鎮東街64巷內之照片。
我們沒有找到被告當天從被告出門之錄影影像等語(本院卷二第220頁、第228頁),然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犯嫌逃逸路線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其中最為關鍵即前述之當日上午6時2分許犯嫌進入鎮東街64巷內,及6時22分許被告自黃埔路55巷處離去之畫面擷圖(偵卷二第179頁、第183頁),僅有卷內擷圖,而並未提供完整錄影影像檔案,此亦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據回覆:該些擷圖係本分局專案人員以手機拍攝錄影監視器畫面所取得,現場未儲存上揭影像動態錄影畫面等語,有該分局111年8月17日職務報告可參(本院卷一第171頁)。
從而,本院無從調查、勘驗本案犯嫌事後逃逸之完整過程,難以明確認定進入鎮東街64巷內之人是否為被告,亦未有被告自其住處外出之錄影畫面,而無法確認案發時之犯嫌、案發後沿逃逸路線騎乘機車之人與當日6時22分許後騎乘系爭機車自黃埔路55巷處離去之被告均為同一人,而認定犯嫌為被告。
⑷至於證人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固有證述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畫面中之人,看起來很像被告等語(警卷第30頁、第37至38頁;
偵卷一第13至14頁、第20頁)。
惟其等不僅與本案有利害關係,且於警員在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撥放案發時錄影光碟影像時,均未表示畫面中之人看起來像被告。
而證人戊○○、丙○○於警員在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時,亦受到警員以不正方式要求認罪,否則即將其等與被告一起帶回警局等情,此有本院勘驗搜索時現場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考(內容詳見本院卷一第189至226頁),是其等證述顯難以採信。
另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時,則始終未指認案發時之犯嫌為被告(警卷第49至50頁;
偵卷一第29頁),自無從作為認定被告有為本案犯行之證據。
⒊綜上,依檢察官之舉證,已先難認本案犯嫌於案發時,及事後於同日上午6時2分許逃逸至鎮東街64巷內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告自同日上午6時22分許黃埔路55巷處離去,經前往加油站加油再返家時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確係同一輛機車無誤。
況且,縱使可認本案犯嫌所騎乘使用之機車,確係系爭機車,惟上開前後二時點騎乘機車之人,無論身型或穿著,均明顯相違;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利用上開20分鐘左右之時間進行換裝,然卷內不僅未有足以連貫該段時間相關出入地點之監視器畫面、檔案,亦未有扣得犯嫌或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換裝前所穿戴之衣物、安全帽;
而警方蒐證所得之「工業用棉手套」,經送驗後均未檢出被告或A女之DNA等情,均已如前述。
亦即,依卷附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案發當日上午6時2分許,騎乘機車進入鎮東街64巷內之人確實係被告無誤。
再參以黃埔路55巷附近至被告住處,騎乘機車僅需約8、9分鐘(上午5、6時人車較稀少時可能所需時間更短),此有Google Map路線擷圖可稽(本院卷三第137頁),且從被告、證人戊○○、丙○○、丁○○分別於搜索、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述),可知除被告外,系爭機車於案發前後,被告、劉見明、戊○○、丙○○均係可能之使用者等情,在卷內除被告前述返家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外,別無案發前後被告住處附近監視器錄影檔案可佐之情況下,客觀上並不能完全排除系爭機車係由被告以外之人騎乘犯案後,停放回被告住處附近,再由被告另行騎乘出門至黃埔路55巷附近之可能。
此外,從前述搜索時之勘驗筆錄,亦可見被告起初誤以為係涉及搶案時,一度坦承欲擔罪,而有維護家人之舉,是在無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可查之情形下,亦不能排除被告係在鎮東街64巷、黃埔路55巷附近,與犯嫌交接系爭機車再騎乘返家之可能。
⒋從而,本案被告雖因係案發後騎乘系爭機車出現在黃埔路55巷附近、加油站及返家之人,且系爭機車與本案犯嫌作案時所騎乘使用之機車,有部分之特徵相符,是就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有相當程度之嫌疑。
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不具任意性,不得作為證據;
而依卷內證據,均無法就本案犯嫌之機車確係系爭機車,且案發當時確係被告犯案等事實,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自難對被告遽以刑責相繩。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為本案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之人,而無法使本院達到被告確為旨揭犯行之人之確信心證,其間實容有諸多合理之懷疑。
檢察官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未能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卷證索引〉
卷宗名稱 簡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170971803號解送人犯報告書 警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497號卷宗 他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137號卷宗 偵卷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132號卷宗 偵卷二 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36號卷宗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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