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刑補,6,2022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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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1年度刑補字第6號
聲 請 人即
補償請求人 陳昭文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駁回檢察官之強制戒治聲請確定(110年度毒聲更一字第7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陳昭文於駁回強制戒治聲請之裁定確定前,受強制戒治肆拾壹日,准予補償新臺幣拾貳萬參仟元。

理 由

一、補償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陳昭文(下稱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1月21日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復於110年3月17日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7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同日開始執行;

嗣聲請人不服前開強制戒治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於110年4月26日以110年度毒抗字第165號裁定撤銷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更為適法裁定;

本院再於110年5月12日以110年度毒聲更一字第7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確定。

聲請人於110年3月17日起,迄於110年4月26日止,共41日曾受不當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爰依法提出刑事補償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10年1月21日以109年度毒聲字第60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於110年3月17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檢察官即核發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令聲請人入法務部○○○○○○○○(下稱高雄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

嗣經聲請人提起抗告,經高雄高分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165號裁定撤銷原裁定後,本院再以110年度毒聲更一字第7號裁定駁回檢察官強制戒治之聲請確定,而聲請人於110年4月27日即入法務部○○○○○○○○○(下稱高二監)執行另案刑期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檢察官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相關案卷核閱無誤。

本件強制戒治係由本院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則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請求,依上開規定,應由駁回保安處分聲請之機關即本院管轄。

又聲請人係於111年5月24日經由高二監具狀請求補償,有其所提出之刑事聲請狀上之章戳可按,並未逾刑事補償法第13條規定之2年法定期間,程序上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之1第2項固規定:「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人其原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經撤銷確定者,其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得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然刑事補償法於100年7月6日修正公布,在立法理由中指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之1第2項雖明定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經撤銷者,得準用本法請求賠償,惟本法既已將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納入規範,自應直接適用本法規定,無須準用等語。

本件聲請人係因上開強制戒治裁定經法院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而提出補償之請求,與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所定,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在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者,受害人得依該法請求國家補償之情形相合,可知刑事補償法已將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納入規範,則本件自應直接適用刑事補償法之相關規定,而無須準用。

又刑事補償法關於補償金之支付標準,於第6條第1項規定:「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

惟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千元以上3 千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又法院對於受理補償金額之決定,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以及受害人所受損失暨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等情,此觀之同法第8條規定自明。

四、經查:㈠聲請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於110年3月17日起執行強制戒治。

嗣聲請人不服前開強制戒治裁定提起抗告,經高雄高分院撤銷原裁定並發回本院,再由本院裁定駁回檢察官強制戒治之聲請,而聲請人則於110年4月27日起執行另案等情,均已詳如前述,是聲請人主張就其所受誤為執行強制戒治之期間,即自110年3月17日起至同年4月26日止共計41日,聲請補償,即應認合於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補償範圍之規定,而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強制戒治係將受執行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等社會生活關係中隔離,在一定期間內拘禁於戒治處所、拘束其行動,係屬干預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此一人身自由之喪失,對當事人而言,自足以造成其心理上之打擊,及使其名譽等人格權受有影響;

此外,聲請人更因誤為執行強制戒治,致其後續另案刑期之執行完畢日延後。

是聲請人於本案誤為執行強制戒治之期間內,受有損失甚明。

惟聲請人於本件執行強制戒治前,已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在監獄服刑,本件強制戒治係在聲請人人身已受拘束監禁之下,暫借執行,對聲請人因社會生活關係被隔離之衝擊效應,較原係自由之身而橫遭拘束之情形為小。

再參以本件誤為對聲請人執行強制戒治之緣由,係因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相關評估標準,經依新修正之標準對聲請人重新評估,始認聲請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由此可認此乃相當於行政規則之修正變更所致,執行本件強制戒治相關之公務員之行為,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而聲請人亦係因國家為實現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之需要,修正評估標準,始被認屬誤為執行強制戒治,自亦無可歸責之事由。

末考量聲請人自陳其學歷為大學肄業,入監前從事網拍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未婚無子女等語,及其遭執行強制戒治共41日,期間非長,且彼時其年齡28歲、所受剝奪人身自由之身心痛苦及未能工作之損失等一切情狀,併斟酌聲請人並未特定補償標準,僅表示依法律規定即可之意見,認以每日補償3,000元為相當,爰就聲請人所請求補償之強制戒治日數41日,准予補償123,000元(即3,000元×41日=123,000元)。

據上論斷,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賠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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