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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傑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智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5 月20日11時39分許,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復興門市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陳列待售之招牌鍋貼1 包、高麗菜豬肉水餃2 包、650ml 純喫茶紅茶2 盒(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40 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
嗣經該店店長紀松伶發現張智傑未經結帳即欲離去,旋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智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紀松伶於警詢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檔案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扣案物品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1 年4 月27日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指明。
本院審酌被告在客觀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一時受飢餓感驅使,即率爾竊取店家陳列待售之上開商品,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自非可取;
復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竊得之上開商品已由警方查扣並發還予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可認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稍有減輕;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所竊財物均為可供果腹之一般食品,尚非價昂之奢侈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所竊上開商品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該等商品既已發還予告訴人領回,可認被告已未保有不法利得,本院就此即毋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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