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原簡,34,2022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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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薇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04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薇華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參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鄭薇華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1月13日某時,在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五甲地區之湯姆熊遊藝場內,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眼鏡」之成年男子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4 包(總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並無償受贈第二級大麻1 包(驗前淨重0.218 公克,驗餘淨重0.153 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嗣其於同年月20日18時4 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鎮中路與翠亨北路口,因駕車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查,員警發現車內有濃厚毒品氣味,經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後,當場在該車副駕駛座下方扣得前述大麻1 包、咖啡包4包,以及其另於同年11月18日在屏東縣境內所購得,而與本件不具一罪關係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持有海洛因部分,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吸收)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薇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即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5日施行。

而修正前該條例第11條第2項原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2項之規定係將法定刑罰金部分之數額提高至二十萬元以下,而重於修正前之規定,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部分,因聲請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1 年4 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指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毒品乃嚴加查禁,其中大麻對於人體健康有高度之危害,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竟仍非法持有上開大麻1 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持有之數量約僅供個人施用所需,尚非甚多,且持有之時間約一週,尚非甚久,對社會公眾造成之潛在危害較低,惡性尚未達重大之程度;

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警詢時自陳係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網拍工作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植物1 包,經送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成分(驗前淨重0.218 公克,驗餘淨重0.153 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參,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裝放上開植物之包裝袋1 只,因無法與其內毒品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被告持有含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咖啡包4 包部分,因此部分尚不成立犯罪,本院就該4 包咖啡包即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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