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聖善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聖善犯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之非農用掃刀壹把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李聖善出於非營利而狩獵野生動物以自用之目的,於民國108年間某日,自菜刀店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購入非農用掃刀1把(下稱前述掃刀)後,明知前述掃刀乃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明定列管之刀械,除從事原住民傳統狩獵活動所需外,非經許可不得持有,亦不得於公共場所攜帶,其竟在將前述掃刀用於在原住民族地區狩獵之餘,基於非法持有及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之犯意,在實際從事狩獵活動過後,猶擅將前述掃刀放置在平日所代步致不免行駛於係屬公共場所之市區道路之自有汽車(下稱甲車)內以供防身,而予非法持有之。
嗣於110年5月18日15時0分許,刻因另案遭通緝之李聖善由於送修甲車,而暫將前述掃刀連同車內其餘物品,俱借放在高雄市○○區○○○路00號歐遊旅館、由友人所承租第202號房內之際,為適接獲線報而前往該處執行通緝犯逮捕勤務之員警當場拘捕,並依法查扣前述掃刀,始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1.被告李聖善於警詢中承認非農用掃刀為其所有,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自白犯行。
2.扣案前述掃刀1支,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3.現場查緝影像照片7張。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0年5月31日高市警保字第11033153600號函暨刀械鑑驗登記表、原住民族委員會111年5月6日原民教字第111022339號函、內政部警政署111年6月17日警署保字第1110115373號函暨刀械鑑驗登記表各1份。
三、論罪:1.扣案掃刀1支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刀械,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攜帶。
再依同條例第15條之加重攜帶刀械罪,係擇危險性較高之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行為,對其行為之人數或行為之時、地設其規定,法定刑亦較非法持有為重,未經許可攜帶刀械如有該各款所列情形,自應適用該條論處,不能僅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
另攜帶刀械,當然涵蓋持有刀械之行為在內,而其持有係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故持有行為繼續中未經許可攜帶刀械,雖僅論以刑度較重之攜帶刀械罪,然其犯罪行為完結之時,仍視其持有行為何時終了而定。
2.被告係以將扣案掃刀放置在平日代步用甲車俾供防身,而平日代步用汽車衡情不免行駛於係屬公共場所之市區道路,從而核被告所為,乃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自持有之始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扣案掃刀,應成立繼續犯一罪。
3.被告繼續持有(於公共場所攜帶)扣案掃刀之期間,曾屢因非法持有違禁物犯行遭查獲,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惟刑事實體法就同一行為人所實施單一或多數持有行為之界定及區分,與民法中著重法律上與事實上權能歸屬關係之占有概念,本屬有異,其在同一主體之實力支配下,對於多數物品之支配方式及狀態,原可以單一持有行為合併為之,亦可藉多數各別行為分別持有之態樣存在,其區隔界定除取決於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外,猶應參酌其客觀上對各該物品施予支配之時間、空間、方式及強弱等相關條件及情狀,以為判斷界定,無從一概而論。
查被告非法持有扣案掃刀之起始日、持有方式、遭查獲緣由暨地點,與被告另遭查獲之非法持有他項違禁物犯行,均有不同,自難僅因其持有各該違禁物時間有所重疊,即遽認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或其裁判上一罪之適用,而重疊部分為另案起訴或判決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4.聲請意旨並未求就本案犯行論以累犯,致未就該事實「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復未就「『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積極論述,參考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再無「逕對被告論以累犯並為此加重其刑」之理,併予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竟將前述掃刀用於在原住民族地區狩獵之餘,猶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扣案掃刀,此部分已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影響整體社會秩序,自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終知全然坦認本案犯行不諱,且具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再者,查無被告持有扣案掃刀期間,曾以之從事其他不法行為,足認被告惡性非重。
末斟以被告於107年10月1日、108年12月16日,均曾有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亦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查;
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乃在防身、其持有扣案掃刀之期間、所生危害,及被告自陳其之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另案入監前業工(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物沒收與否之說明:1.扣案之前述掃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業如前述,自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2.至其餘扣案物,核均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