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原簡,40,2022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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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瑋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瑋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因竊盜…悔改,」不予引用,第4、6行「宋育禎」更正為「宋育禎之母林麗香」、證據部分「告訴人宋育禎」更正為「告訴代理人宋育禎」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瑋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能力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紛爭,僅因認告訴人宋念倫向其借用手機卻不歸還,即率爾持滅火器砸毀宋念倫向告訴人林麗香所借住處所之大門,致使該大門受有損壞而不堪使用,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程度,及迄今尚未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復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滅火器,固為被告供其犯本案之犯罪工具,然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553號
被 告 王瑋德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瑋德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17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因不滿宋念倫借用其手機不還,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110年9月29日13時33分許,前往宋念倫向宋育禎借住之高雄市三民區鼎華路165巷3樓之1門前,手持滅火器砸毀上開處所之大門,造成前開大門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宋念倫、宋育禎。
二、案經宋念倫、宋育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瑋德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宋育禎、宋念倫於警詢之證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3張、現場照片4張、勘驗報告1份在卷足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瑋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宋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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