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訴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通財環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沈麗君
被 告 譚超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譚超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通財環保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KEB-2133號車輛,前因被告譚超斌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而經扣押在案。
今被告譚超斌該案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所有之上開二部車輛均未經諭知沒收,爰依法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
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1號、109年度台抗字第612號、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譚超斌為聲請人之實際負責人,聲請人所有之車號000-00號、KEB-2133號車輛,前因被告譚超斌涉犯圖利罪等罪嫌,而經法務部廉政署人員依法扣押在案。
又被告譚超斌所犯圖利罪、加重詐欺得利等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罪刑及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確定,並經本院於113年1月4日移送檢察官執行,此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本院113年1月4日移送執行函可參。
是該案既經判決確定,且全案卷證已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已脫離本院繫屬,則上開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
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