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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訴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潘向榮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暨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向榮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此觀同法第108條第5項前段規定亦明。
二、被告潘向榮因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及反覆實施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1年3月7日羈押,並自111年6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表示:我承認犯了不該犯的錯,心裡很自責難過,並已確實悔悟等語。
而被告因殺人未遂,業經本院於111年7月13日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尚未確定),有判書在卷可參,佐以被告自認告訴人背棄家庭、婚姻而行兇之動機,足認被告之羈押原因(逃亡及反覆實施殺人犯行)仍然存在。
且被告所為除危害告訴人之生命外,對社會治安侵犯之危害性亦屬重大,衡量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限制之程度、被告所為危害告訴人生命與社會之嚴重性,以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裁定自111年8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被告雖以需安頓母親為由,辯護人則以被告將於上級審認罪,且被告需安頓母親、照顧女兒,無逃亡之虞為由,認原羈押之原因不存在,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惟查,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業如前述,而被告認罪與否,並非本院審酌被告羈押原因是否仍在之理由,置於被告需安頓母親、照顧女兒,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應予停止羈押之事由,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故被告及辯護人之上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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