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士維
具 保 人 曾韋盛
選任辯護人 陳永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317、19457號、111年度偵字第55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韋盛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
而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方士維因詐欺等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於民國110年9月8日訊問後,命被告具保新臺幣3萬元,嗣由具保人曾韋盛繳納足額之現金保證後,於同日將被告釋放等情,有雄檢偵訊筆錄、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139-141、157、159頁)。
被告嗣經本院依其住所地予以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具保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能督促被告到場乙情,有本院傳喚被告、具保人之傳票送達證書、本院112年8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報到單在卷為憑;
復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且業於112年10月23日、11月30日、12月28日分別經法院及雄檢另案通緝,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黃傳堯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