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原金訴,2,202208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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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富鴻



莊耀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724號、第7727號、第7728號、110年度偵字第11236號、第11985號、第18051號、第18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富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耀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富鴻、彭資雯(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國內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其等向不特定人遂行詐騙行為之匯款工具,以逃避偵查機關追查,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不熟識之人,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使用,竟基於縱有人持其等所提供之帳戶作詐騙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陳富鴻於民國109年年底某日,以每帳戶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向彭資雯取得其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而莊耀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推由莊耀偉擔任收簿手,向陳富鴻收取彭資雯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編號1所示陳文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彭資雯上開帳戶。

再由綽號「大摳呆」之成年人指示彭資雯以附表編號1所示提領情形提領款項(無足夠證據證明莊耀偉主觀上對於本案詐欺犯行係由3人以上共同犯之等情有所認識),惟遭行員拒絕而未能領出詐騙贓款而洗錢未遂。

二、陳富鴻、莊耀偉、顏佑瑩及陳志豪(顏佑瑩及陳志豪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國內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其等向不特定人遂行詐騙行為之匯款工具,以逃避偵查機關追查,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不熟識之人,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使用,竟基於縱有人持其等所提供之帳戶作詐騙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陳富鴻透過顏佑瑩於110年1月初某日以每帳戶5,000元之代價向陳志豪取得其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而莊耀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推由莊耀偉擔任收簿手,向陳富鴻收取陳志豪上開中華郵政帳號之提款卡及密碼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編號2所示顏翊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陳志豪上開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提領情形將該款項提領殆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楠梓分局、仁武分局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富鴻、莊耀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經徵詢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富鴻及莊耀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指證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害人所提供匯款單據、金融帳戶存摺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報案後員警所製作之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三聯單等件可佐,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可憑(警七卷第393頁至第397頁),堪認被告陳富鴻及莊耀偉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富鴻及莊耀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查本件被告莊耀偉如事實欄所示前往收取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擔任收簿手行為,嗣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該帳戶內,推由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提領,依據上開說明,自可認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二)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經查,被告陳富鴻以事實欄所示方式提供所示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依據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陳富鴻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三)事實欄一部分:被告陳富鴻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起訴書論罪法條誤載為幫助洗錢既遂罪)。

被告莊耀偉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被告耀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陳富鴻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等2罪名,屬刑法第55條所稱之想像競合犯,應從其中法定刑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被告莊耀偉就事實欄一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富鴻及莊耀偉就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其等本案犯行,均應減輕其刑;

又本案正犯實行洗錢行為而不遂,其等情狀較既遂之情形輕微,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其中被告陳富鴻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上開有2種以上減輕事由者,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事實欄二部分:被告陳富鴻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莊耀偉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耀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陳富鴻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屬刑法第55條所稱之想像競合犯,應從其中法定刑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莊耀偉就事實欄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富鴻及莊耀偉就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其等本案犯行,均應減輕其刑;

其中被告陳富鴻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上開有2種以上減輕事由者,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莊耀偉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01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9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經檢察官提出執行案件資料表為證,然被告莊耀偉前案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本案件犯洗錢罪及洗錢未遂罪,前後兩案所保護法益及罪質均有不同,檢察官未具體主張加重其刑之原因,亦未指出加重其刑理由之證明方法,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陳富鴻及莊耀偉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其中被告陳富鴻竟仍率爾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被告耀偉則擔任收簿手,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等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非惡,而其就洗錢防制法部分,於本院審理中有自白之減輕事由。

另考量其等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所供)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參酌上開被告二人各罪之對於社會之總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就被告二人所犯上開宣告刑部分,分別定其等如主文之應執行之刑。

(七)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

查匯入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款項仍由郵局圈存中;

匯入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業已遭提領一空,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二人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尚無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不法利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情形 1 陳文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稱可代客操作「法拉利娛樂城」中之帳號以獲利,致陳文嘉陷於錯誤,依指示開立遊戲帳號並匯款至右列帳戶,嗣不詳成員佯稱需再次存入款項始能提領獲利款項,陳文嘉始察覺有異而知悉受騙。
110年1月15日13時20分 100,000元 彭資雯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彭資雯分別於110年1月20日11時37分、110年1月21日14時3分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00號新興郵局欲臨櫃提領款項,遭行員拒絕而未果。
2 顏翊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稱可代客操作「天囍娛樂城」中之帳號以獲利,致顏翊安陷於錯誤,依指示註冊遊戲帳號並匯款至右列帳戶,嗣不詳成員陸續巧立名目要求顏翊安匯入款項,並佯稱需再次存入款項始能提領獲利款項,顏翊安始察覺有異而知悉受騙。
110年1月12日22時13分 30,000元 陳志豪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之人於110年1月12日22時28分提領殆盡(公訴意旨誤以為由陳志豪於110年1月20日17時46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00號新興郵局以臨櫃提領15萬元方式將左列款項提領殆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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