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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俊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6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貳點伍壹玖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童俊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原簡字第64號判決確定。
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包,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於民國110年4月3日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嫌為警查獲,所扣得不明白色結晶1包,經送檢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2.519公克(轉碼編號:B00000000號),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4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820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執聲卷第13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
㈡又檢察官先將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移送被告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10年度原簡字第64號審理後,雖判處被告罪刑確定,惟因本件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該案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無關而未諭知沒收銷燬,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佐。
㈢而被告於偵查中供陳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於110年4月3日18時許為警查獲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施用剩餘;
且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由同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37號、第2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上開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81號、第21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可佐。
是以,本件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既係被告施用所剩之違禁物,且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其包裝袋所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且得單獨宣告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聲請意旨所載事實雖與本件准許之理由無涉,然經查明後既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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