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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佳霖
蔡右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佳霖、蔡右楷(下稱被告劉佳霖等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槍砲、彈藥及其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而持有非制式槍砲、子彈者,同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刑責,足徵該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彈藥及其主要組成零件均屬禁止持有之違禁物。
又子彈如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劉佳霖等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因被告蔡右楷業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死亡,且被告劉佳霖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經該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5471號、111年度偵字第68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高雄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憑。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一、送鑑霰彈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轉輪及金屬擊發機構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送鑑子彈3顆,研判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三、送鑑子彈1顆,研判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四、送鑑子彈5顆,研判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含金屬轉輪1個;
五、送鑑彈殼1顆,研判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彈殼……七、送鑑彈丸13顆,認均係金屬彈丸。」
等情,有該局111年1月3日刑鑑字第1108035079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111年度偵字第6850號卷第109至113頁)。
是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霰彈槍(另含金屬轉輪)及未經試射之子彈5顆,均係違禁物無訛。
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是前揭業經試射擊之子彈所剩,其火藥已因擊發燃燒殆盡,並解裂為彈頭與彈殼,均不具殺傷力;
附表編號4所示之彈殼,因已喪失子彈結構,客觀上亦無殺傷力;
附表編號5所示之彈丸,鑑定結果亦未認其具有殺傷力,而均非屬違禁物。
四、綜上所述,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業據說明如前,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故聲請意旨就此部分所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業經試射之彈殼4顆、彈殼1顆及彈丸13顆,難認均屬違禁物,自不得單獨宣告沒收,故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鑑定結果 備註 1 霰彈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另含金屬轉輪1個) 具殺傷力,屬違禁物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3日刑鑑字第1108035079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一 2 未經試射之子彈5顆 總共送驗9顆,均屬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取其中4顆試射,均可擊發,具殺傷力,尚有5顆未經擊發,仍屬違禁物;
惟經試射後所餘4顆彈殼及彈頭已不再具有子彈功能,非違禁物。
上開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二、四其中未經試射部分 3 業經試射之彈殼4顆 上開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二、三、四其中業經試射部分 4 彈殼1顆 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彈殼,已喪失子彈結構,非違禁物。
上開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五 5 彈丸13顆 金屬彈丸,非違禁物 上開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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