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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德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合計驗後淨重參點參零陸公克,均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德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830號判決確定在案。
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於民國106年8月16日,因竊盜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為警查獲,扣得白色結晶3包,均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詳如下述),檢察官將扣案毒品隨另案被告林美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向本院起訴。
嗣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以106年度易字第830號判處罪刑確定;
另案被告林美蓉部分,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530號審理時,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賴德明所有,與本案無關等語,未於該案判決中併予諭知沒收銷燬,而被告賴德明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追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60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各該刑事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等附卷可憑。
是本件被告施用剩餘之扣案毒品所依附之原裁判,既未及諭知沒收銷燬而告確定,檢察官據以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自屬有據。
㈡而前開扣得之白色結晶3包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各為2.878公克、0.067公克、0.361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10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972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11年度聲沒字第169號卷第7頁)存卷可佐,足認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檢察官聲請意旨,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沒收銷燬,雖有未洽,然經核其聲請事實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並逕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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