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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旭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1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湯旭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俱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亦分別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605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016、11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編號1至5之鑑定報告欄所示文件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或所依附之器具上,均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是此部分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吸食器等物,為臨時替代使用之物,有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證(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83號卷第48頁照片編號0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178號卷第55頁),客觀上非不得作為其他使用,無論就其性質上或使用上,當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復查無相關證據可資證明其上含有毒品之成分,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然而,該等吸食器,仍不失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明確(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83號卷第9頁背面;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178號第43頁),且本案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已如前述,而有法律上原因致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之。
是此部分聲請雖有誤漏,然既經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報告 1 海洛因 9包(合計驗餘淨重7.46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5月6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5250號鑑定書(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178號卷第101頁)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0.371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5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828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178號卷第99頁) 3 海洛因 3包(合計驗餘淨重0.641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5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828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605號卷第69頁) 4 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0.7公克) 5 吸食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83號影卷第2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 1組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初步篩檢結果各1份(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83號影卷第39、46頁) 6 吸食器(同上編號19) 1組 無 7 玻璃球吸食器 2個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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