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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7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玖顆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育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62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
查扣之槍身1枝、槍管1枝、滑套1枝及散彈9顆,因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槍砲、彈藥及其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而持有槍砲、子彈者,同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刑責,足徵該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彈藥及其主要組成零件均屬禁止持有之違禁物。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620號審理後,認被告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行,因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起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6號判決被告犯非法持有子彈罪之犯罪事實具有同一案件關係,故諭知公訴不受理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揭判決無訛。
㈡、本件扣案之散彈14顆,經研判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5日刑鑑字第1098020762號鑑定書(見110年度偵字第7604號卷第51至53頁)在卷可參,足認剩餘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9顆俱屬違禁物無訛,聲請人就此部分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又本件扣案之槍身1枝、槍管1枝、滑套1枝,經本院函詢內政部是否為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經該部函覆以「槍身1枝認係槍身之金屬殼身、槍管1枝認係金屬管、滑套1枝認係金屬滑套半成品,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110年12月13日內授警字第1100873214號函(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620號卷第85頁)附卷可考,是以上開槍身1枝、槍管1枝、滑套1枝均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故非屬違禁物,核與刑法規定沒收之要件不符。
從而,聲請人就扣案之槍身1枝、槍管1枝、滑套1枝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均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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