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單禁沒,271,2022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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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昆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8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後淨重參點參參貳公克,均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昆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確定。

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2包,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員警為偵辦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9年6月4日19時45分許,持拘票至高雄市○○區○○街00號前,拘提被告到案,並經被告同意,對其所駕駛之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執行搜索,扣得不明白色結晶2包。

又上開扣得物品經送檢驗結果,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後淨重3.332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9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84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執聲卷第35頁)存卷可參,足認確均係違禁物無訛。

㈡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上開判決因認前述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係供被告自己施用,非被告販賣剩餘之毒品,故未於判決內諭知沒收銷燬。

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141、142、143、144、1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被告於本案查獲之109年6月3日1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前,故無再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321號為行政簽結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不起訴處分書及簽呈等在卷可佐。

是以,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既係供被告施用之違禁物,且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經檢察官行政簽結在案;

另該等毒品之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且得單獨宣告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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