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單禁沒,293,2022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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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宏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8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含包裝袋,合計驗後淨重零點柒陸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宏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滿簽結。

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2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均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末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31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述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在卷可按。

又前開案件扣得之白色結晶2包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成分,驗後淨重分別為0.723公克及0.041公克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10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140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08年度毒偵字第2317號卷第47頁)存卷可參,足認確均係違禁物。

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且得單獨宣告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見警卷第3至5頁、108年度毒偵字第2317號卷第1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等件(見警卷第20至23頁、第41頁)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宣告沒收之。

本件聲請雖漏引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就第二級毒品部分則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沒收銷燬,然經核其聲請事實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並逕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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