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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竑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2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壹點壹零貳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丁竑睿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簽結在案。
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7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被告於110年2月22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前所犯,故應為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而經該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號為行政簽結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簽呈等在卷可佐。
又前開案件扣得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1.102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4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783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10年度毒偵字第710號卷第57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
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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