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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9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昱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俱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欲宣告沒收之違禁物,原則上雖應於有罪判決時,一併宣告沒收,然於犯罪行為因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原因,對於行為人為不起訴處分時,或經起訴後因上開原因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時,因未為有罪之判決,案內之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自得由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屬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39、964號、110年度偵字第114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
㈡、前開案件扣得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送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10年6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8714號、110年1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694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執聲卷第12、14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均違禁物無訛;
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如「鑑定結果及說明」欄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24日刑鑑字第1100005053號鑑定書(見執聲卷第17頁)存卷可參,其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依上開說明,上開物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第三級毒品,無從與包裝完全析離,屬毒品之一部分,爰併予宣告沒收。
至鑑定時取樣部分,因於檢驗後已耗盡不存,該部分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綜上,足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及說明 1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果汁包(含包裝袋) 32包 ⒈該32包果汁包驗前總淨重約191.05公克。
經隨機抽取其中編號2之果汁包鑑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餘淨重4.28公克,其中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
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32包果汁包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55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3包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各為0.523、0.412、0.621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6.121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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