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單聲沒,111,2022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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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相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7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桌上型電腦(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各壹個)壹台、手機壹支(含SIM卡、記憶卡各壹張)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相任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235號判決不受理確定。

惟查扣之桌上型電腦(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各壹個)1台、手機1支(含SIM卡、記憶卡各1張)及隨身碟3個,因屬刑法第315條之3專科沒收之物,爰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

查本案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之物,現於本院贓物庫保管中,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235號卷第31頁),足見本案聲請之沒收物之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則本院就本案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3項並有明文。

又違反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甚明。

是刑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職權沒收主義而適用。

四、經查:

㈠、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8458號提起公訴,嗣因告訴人等均具狀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235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記憶卡各1張),係被告持以竊錄告訴人等如廁所用之物;

扣案之桌上型電腦(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各壹個)1台,係被告用以儲存竊錄告訴人如廁影片檔案,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110年度他字第1121號卷第125至129頁、第268頁、110年度偵字第18458號第21至22頁),復有影片截圖可資佐證。

再者,被告雖供稱:用手機錄影存檔之後轉存到在被查扣電腦D槽,手機部分就刪掉等語;

然以現今科技之進步與發達,經由科學儀器予以還原檔案,本為實務上常見之鑑識蒐證方法,即無從逕予認定上開檔案確已滅失而不存在,故被告所有用以竊錄之手機1支,係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為防止侵害告訴人隱私之影像或檔案外流,堪認上開扣案物均係被告犯刑法第315條之1之妨害秘密罪,為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沒收之。

聲請人就上述扣案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扣案隨身碟3個雖係被告所有,惟依卷內事證,上開物品尚與本案犯行無關,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即與刑法第315條之3、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不相符合。

是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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