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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益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8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柒拾肆元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益群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繳回本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8,974元,請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此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所明定;
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詐欺罪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604、1127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卷附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在卷可按。
被告於該案偵查中,繳回其因詐欺犯行獲取之不法所得28,974元扣案,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稽。
扣案之28,974元既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本件聲請人此部分雖漏引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惟此無礙本院依職權補充法條,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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