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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崇信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7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崇信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俱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
即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
如於犯罪無直接關係,僅係供間接使用者,即難依法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51年台非字第13號判例、96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09年度偵字第22814、2281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在卷可憑。
惟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至多僅屬用以認定被告上述詐欺犯行之證據,並未對於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有直接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之效果;
且觀諸前開緩起訴書之內容,亦未認定或敘及上開扣案物品係被告所有供該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尚難逕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復衡以該等扣案物品之性質,均屬醫療院所經營醫療業務常見之文件或物品,是否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綜前,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信君診所簽到簿 1本 2 信君診所員工扣繳憑單 1本 3 信君診所排班表 1本 4 文件資料 5本 5 吳崇信電腦資料 1片 6 信君診所門診時間表 1張 7 信君診所108、109年簽到退簿 1本 8 105至109年門診管制藥處方 1箱 9 108至109年一般藥品處方 2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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