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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宛儒
李靜佳
林貞宜
詹芸芳
卓思佑
陳怡君
林雅珍
黃慧娟
蔡旻俽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9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宛儒、李靜佳、林貞宜、詹芸芳、卓思佑、陳怡君、林雅珍、黃慧娟、蔡旻俽(下稱被告謝宛儒等9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俱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藥事法第79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再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謝宛儒等9人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09年度偵字第1597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均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
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妙利散,屬於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禁藥,且係被告詹芸芳所有,為其犯本件過失販賣禁藥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詹芸芳供承在卷,並有扣押物品清單(見執聲卷第11至12頁)在卷可稽,且尚未經相關主管機關先行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為行政沒入銷燬處分,揆諸前揭規定,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妙利散,為告發人裕心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裕心公司)為蒐證有償購得,此經告發代理人蔡百欣於調詢中陳述明確,核與被告謝宛儒等9人於偵查中之供述相符(見109年度偵字第15972號卷㈡第161至168頁),復有交易成功之匯款截圖及包裹照片等件(見109年度偵字第15972號卷㈡第241至259頁、第269至289頁)在卷可證,則此部分扣案藥品既非屬於被告謝宛儒等9人之物,亦非裕心公司無正當理由取得之物,即與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不合,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
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與前揭規定均未相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所有人/持有人 數量 1 妙利散 謝宛儒 50包 2 妙利散 李靜佳 26包 3 妙利散 林貞宜 27包 4 妙利散 詹芸芳 42包 5 妙利散 卓思佑 30包 6 妙利散 陳怡君 31包 7 妙利散 林雅珍 30包 8 妙利散 黃慧娟 30包 9 妙利散 蔡旻俽 30包 10 妙利散 詹芸芳 378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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