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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仁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9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仁進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俱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32、416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
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經鑑定結果均係仿冒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商標之物品,有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1份(見109年度他字第8630號卷第29頁)在卷可稽,堪認前開扣案物確均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自屬專科沒收之物。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仿冒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Peppa Pig商標圖樣之滑行車 300件 2 仿冒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Peppa Pig商標圖樣之滑板車 240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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