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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高信
陳春榮(已歿)
郭進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8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賭具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貳佰壹拾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高信、陳春榮、郭進山(下稱被告鄭高信等3人)前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撲克牌1副(52張)、鄭高信賭資新臺幣(下同)5元、陳春榮賭資70元及郭進山賭資135元(聲請意旨誤載為1355元,應予更正),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鄭高信等3人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速偵字第125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
又前開案件扣得之賭具撲克牌1副及賭桌上賭資共21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業據渠等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蒐證暨扣案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至17頁、第20至22頁),是上開扣案物品,不問何人所有,均應予以沒收。
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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