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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機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檢察官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應沒收財產之財產所有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但財產所有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
二、應沒收財產之名稱、種類、數量及其他足以特定沒收物或財產上利益之事項。
三、應沒收財產所由來之違法事實及證據並所涉法條。
四、構成單獨宣告沒收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法院認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第455條之3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次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標的(均為外國法人設於國外之銀行帳戶)均非被告所有,且聲請意旨僅記載該外國法人之名稱,未見其設立處所、負責人等足資特定之基本資料,亦未敘明所聲請沒收標的即特定帳戶資訊及與本案之關聯(如銀行全銜、帳號;
被告與該第三人之關係、被害人匯入各該帳戶之總數額是否大於已遭凍結之數額),而均有不明;
另依聲請意旨所引用卷內檢察事務官之偵查報告,主要係就其中UNIBANKA銀行所凍結之189萬9,563.8美元應予沒收扣押之事實理由予以說明,欠缺另外2間銀行帳戶何以構成單獨宣告沒收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是本件聲請法律上之程式即有不合。
嗣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但書規定,於民國111年7 月15日裁定,命檢察官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開所欠缺之程式要件,而該裁定於111年7月19日經檢察官收受在案等事實,亦有本院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逾期尚未見檢察官予以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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