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單聲沒,85,2022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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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富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6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富美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現金新臺幣(下同)769元,分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及被告販賣仿冒品所得,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民國108年7月間起至同年11月13日止,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824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

又前開案件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確係仿冒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Sumikkogurashi(角落小夥伴)及Rilakkuma(拉拉熊)商標、美商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Supreme商標、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熊大、兔兔、莎莉」商標、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Hello Kitty」、「gudetama(蛋黃哥)」商標之物品,有圓創品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SAN-X鑑定報告書1份、美商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意見書2份、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2份(見警卷第101頁、第105至110頁、第125頁、第147頁)在卷可稽,堪認前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現金769元,係被告因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因員警基於蒐證目的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所獲之犯罪所得,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至5頁),並將該等款項交警扣押,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9至12頁)附卷可憑。

是該筆扣案現金769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依刑法第38條之3規定意旨,仍不影響權利人原來可以主張之權利)。

㈢、從而,聲請人所為聲請,均屬有據,應予准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表:
編號 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1 仿冒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Sumikkogurashi(角落小夥伴)商標之手提袋 47件 2 仿冒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Sumikkogurashi(角落小夥伴)商標之筆袋 2件 3 仿冒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Sumikkogurashi(角落小夥伴)商標之零錢包 5件 4 仿冒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Sumikkogurashi(角落小夥伴)商標之後背包 25件 5 仿冒美商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Supreme商標之腰包 41件 (含警方蒐證購得1件) 6 仿冒美商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Supreme商標之後背包 4件 7 仿冒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熊大商標之袋子 2件 8 仿冒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熊大商標之後背包 1件 9 仿冒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熊大商標之零錢包 1件 10 仿冒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gudetama(蛋黃哥)商標之零錢包 1件 11 仿冒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Rilakkuma(拉拉熊)商標之袋子 1件 12 仿冒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Hello Kitty商標之指環扣 16件 13 犯罪所得 76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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