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單聲沒,97,2022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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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威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不具殺傷力非制式空氣槍壹支、瓦斯鋼瓶伍支、11mm橡膠珠彈壹佰零參顆及10mm橡膠珠彈捌顆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辛威德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不具殺傷力非制式空氣槍1支、瓦斯鋼瓶5支、11mm橡膠珠彈103顆及10mm橡膠珠彈8顆等物,係屬被告所有用以犯恐嚇危安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6951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

又前開案件扣得之不具殺傷力非制式空氣槍1支、瓦斯鋼瓶5支、11mm橡膠珠彈103顆及10mm橡膠珠彈8顆,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恐嚇危安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警卷第4至5頁),並有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大仁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17日刑鑑字第1108038916號鑑定書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26951號卷第15至20頁、第31至38頁),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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