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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227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原案號:99年度審交簡字第144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黃文泰於民國97年11月10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高雄縣○○鄉○○路0段000號前停車時,本應注意車輛停放時應依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且車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而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率將所駕車輛逆向停放於該路段,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均逾40公分之距離而未緊靠路緣停放。
適告訴人黃靖雅(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飲酒後抽血檢驗酒精濃度已達254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1.27mg/l)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97年11月11日5時50分許,行經被告上開停車處時,因酒後意識不清,不慎撞及該車,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右側硬腦膜上出血、右側顱骨骨折及缺損、右側動眼神經麻痺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另被告所犯之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不論依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後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4款規定,均為5年,惟就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已於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09年1月2日生效,將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部分,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已由「四分之一」,修正為「三分之一」,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83條第2項第2款規定延長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對被告較為不利,自應適用108年12月31日修正前之舊法,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及其期間、計算,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等與追訴權時效相關之規定。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前揭犯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5年;
又被告因逃匿而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繼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一併計算5年追訴期間之四分之一,故合計為6年3月;
再加計因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起訴而時效停止進行之1年1月13日(即法院繫屬日之99年3月16日至通緝發布日之100年4月29日),從而本案於105年3月24日追訴權時效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李爭春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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