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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景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調偵字第501 號),本院認不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125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侯景耀於民國110 年5 月12日12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鼓山區翠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翠華路內惟車站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詹玉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沿同路段同向在前停等紅燈,被告貿然往前行駛,甲車因而追撞乙車,乙車再往前碰撞由莊志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丙車再往前碰撞由廖國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丁車),告訴人因而受有頭暈、疑似胸部挫傷等傷害(莊志行、廖國穎未受傷)。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李爭春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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