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審交易,166,2022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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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思維於民國110年1月7日8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台88線快速道路下匝道並沿高雄市大寮區188市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左側左轉及直行車專用快車道上,行經該路段與華中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遵守號誌及地面標誌,貿然由左轉及直行車專用快車道右轉,適有方証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寮區188市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在慢車道上,並以時速70公里之速度超速駛入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其機車車頭不慎撞及陳思維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身處,方証威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四肢挫擦傷、左肩胛骨挫傷之傷害。

嗣警員據報到場處理,陳思維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在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方証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判決如後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情形,然檢察官、被告均已知悉上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43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思維固坦認於前揭時地駕車右轉時與告訴人方証威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乙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是看到右轉綠燈才右轉,並無違規云云(見本院卷第139頁)。

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於交岔路口右轉時,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傷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偵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依GOOGLE街景圖所示(見偵卷第77頁),被告當時由台88線快速道路下匝道並沿高雄市大寮區188市道由西往東方向所行駛之車道,僅有2線車道,左側為左轉及直行車專用車道、右側為右轉車專用車道,車道上均劃設有地面標誌,再依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之監視器截圖畫面(見偵卷第69頁至第71頁),可見案發當時右側右轉專用車道上有多輛汽車在停等紅燈準備右轉,足認被告確實係由左側左轉及直行車專用車道直接右轉無訛。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見警卷第16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違反號誌及地面標誌,貿然由左轉及直行車專用車道右轉,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就本車禍事故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被告雖辯稱看到右轉綠燈才右轉云云,然被告所行駛之車道係左轉及直行車專用車道,業如前述,斷無可能有右轉燈號供其所行駛之左轉及直行車專用車道使用,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另告訴人雖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見警卷第23頁談話紀錄表),然此僅能做為被告量刑之參考,並無法因此免除被告之責任,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4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且事後否認過失,態度非佳,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告違反號誌及地面標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況(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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