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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盡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23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交簡字第2955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藍盡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藍盡忠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11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高雄市鼓山區九如四路與青峰街口之內惟國小外路邊飲用米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45分稍早前某時,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3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新疆路與伊犁街口時,因違規行駛於人行道而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酒氣濃厚,遂於同日13時50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藍盡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同年月30日起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顯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最高刑度,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生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1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接續於另案徒刑執行,於108年10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是認(見本院卷第85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頁)。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可能,縱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刑法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將顯著降低自身之思考、判斷及控制能力,酒後貿然駕車因而極易肇致交通事故,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具高度潛在危害,卻仍執意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6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罔顧公眾安全甚劇,行為實屬不當;
又被告先前尚有數次違犯同一罪名之前案紀錄,本件則為被告第7次為酒後駕車之犯行,足徵其已有多次漠視道路交通安全、藐視國家禁制法令之情形,亦彰顯其均未能因前案科刑而心生悔悟、警惕,是本件量刑自應不宜過輕;
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件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自陳之酒駕原因,以及其於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分別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亦希冀被告歷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能確實理解、檢討自身行為之危險性,往後不再執意酒後輕率上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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