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歐信雄有雙側聽力障礙、構音障礙,為瘖啞人,亦未領有普
- 二、案經魏廷育、曹秀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本院審理過程中,因被告無法陳述,也無法以書寫文字對話
- (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係有過失:
- (三)本件告訴人魏廷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 (四)告訴人2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
-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 三、論罪科刑
- (一)新舊法比較
- (二)罪名:
- (三)罪之關係:
-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其本應
- 四、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魏廷育另受有
- (二)經查:起訴書雖認告訴人2人受有此部分傷害,惟告訴人2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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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信雄
輔 佐 人 歐張成美
選任辯護人 林鈺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信雄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歐信雄有雙側聽力障礙、構音障礙,為瘖啞人,亦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0年3月7日1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瑞祥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瑞祥街與瑞孝街路口附近時,本應注意行向左偏時,應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左偏行,適有魏廷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配偶曹秀鳳,沿瑞祥街南往北方向行駛近瑞孝街,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見歐信雄騎乘之機車左偏,已不及煞車或閃避,而自摔人車倒地,魏廷育因此受有左膝挫扭傷,左膝3×3公分、左踝、左腳大拇指、左手背、左手指擦傷,右側肩膀及臉頰多處挫傷(左眉撕裂傷縫合3針),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內側副韌帶損傷、半月板破裂,左側近端脛骨骨折,右肩扭傷等傷害;
曹秀鳳受有左手及雙膝多處擦挫傷、左側尺骨喙狀突骨折等傷害。
嗣歐信雄於肇事後,停留在肇事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前,即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人,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魏廷育、曹秀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歐信雄之輔佐人歐張成美、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證據,亦未提出異議(本院卷第179-181、189-20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過程中,因被告無法陳述,也無法以書寫文字對話或手語表達其對於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之意見,故由其母即輔佐人歐張成美於本院審理中陳述關於本件犯罪事實及相關證據之意見,茲先敘明。
(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係有過失:1.被告無駕駛執照,於上開時間騎乘前揭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瑞祥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瑞祥街與瑞孝街路口附近時,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向左偏行,適有告訴人魏廷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配偶即告訴人曹秀鳳,沿瑞祥街南往北方向行駛近瑞孝街,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見歐信雄騎乘之機車左偏,不及煞車或閃避而自摔人車倒地,受有傷害情事,業據被告輔佐人於本院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79、207頁),並陳稱:我兒子騎在前面,對方騎在後面,對方親自跟我說他剎車不及,我兒子有打燈號,對方沒有保持安全距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1-163頁);
而被告辯護人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除爭執告訴人2人傷勢外,其餘亦表示不爭執,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3頁);
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車損及現場照片13張、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2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6-24、26-31、34-35頁;
偵卷第21-23頁;
本院卷第15-17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告訴人魏廷育雖於警詢陳稱:「對方歐信雄騎乘普通重機在我右前方準備左轉不慎撞到我右前方的車頭,我與我太太就因此人車倒地」等語(見警卷第8頁),並於偵查中陳稱:歐信雄騎乘機車與我騎乘機車搭載曹秀鳳之機車相撞等語(見偵卷第14頁);
而告訴人曹秀鳳亦於警詢陳稱:當時對方歐信雄騎乘重機車也是南向北方向騎在我的右前方向左切後我們就發生碰撞等語(見警卷第12頁),惟由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之勘驗筆錄(見偵卷第21-23頁)並未記載2車有發生碰撞,而經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訊問告訴人魏廷育「你們雙方車子沒有擦撞?」,其則又改稱「我看監視錄影,他從巷子衝出來就右轉,有碰到我的肩膀,我為了要避開他,又載我太太,為了保護我太太,才會跌倒」等語(見偵卷第15頁),是告訴人魏廷育前後所述已有不一(即先是陳稱:被告機車撞到其機車右前方的車頭、或2車碰撞;
後又改稱:碰到其肩膀)。
再由上開勘驗筆錄截圖及其上記載(見偵卷第21-23頁)可知,被告從巷子右轉駛出後,打左方向燈欲左偏穿越馬路,左轉方向燈自20秒起至26秒間持續閃燈,告訴人魏廷育騎車從被告後方往前行駛,至告訴人魏廷育機車倒地之間,被告之機車均係在告訴人魏廷育機車之前,則被告機車又如何碰撞告訴人魏廷育之機車或其肩膀,顯見告訴人魏廷育、曹秀鳳所述2車有發生碰撞乙節,已不可採信。
3.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雖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5頁),惟其既騎乘機車於道路,自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定以維用路人安全;
又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逕自左偏,致告訴人魏廷育騎乘機車,不及煞車或閃避而自摔人車倒地,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再本件經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亦認:「經檢視路口監視器畫面(瑞祥街北向南視角)16:30:21秒-16:30:26秒顯示,歐信雄由瑞祥街南往北外側往內側偏行時,後方魏廷育車直行駛來,魏車倒地。
惟歐車左偏時,魏車與歐車應有一段距離,魏車應有能力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事故發生,故本會認為,事故發生主要原因係歐信雄車行向左偏未保持兩車並行之距離所致;
魏車未注意與歐車車前狀況,以致歐車左偏時煞車自摔,亦為事故發生之次要原因。
覆議意見:1.歐信雄:行向左偏未保持兩車並行之距離,為肇事主因。
無照駕駛為違規行為。
2.魏廷育: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高雄市政府111年1月13日函檢附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36頁),益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係有過失。
(三)本件告訴人魏廷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告訴人魏廷育亦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稽,其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亦應知悉,竟於騎乘機車同向行駛於被告左後方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致不及煞車或閃避而自摔倒地,已如前述,並有監視器錄影截圖及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而本件經送覆議結果亦認告訴人魏廷育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已如前述,顯見告訴人魏廷育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
然此僅為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比例分擔及得作為被告本案之量刑事由,尚不得因此解免被告之刑事上過失責任。
(四)告訴人2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1.告訴人2人於本件車禍後,經送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告訴人魏廷育經診療結果,受有「左膝挫扭傷,左膝3×3公分、左踝、左腳大拇指、左手背、左手指擦傷,右側肩膀及臉頰多處挫傷(左眉撕裂傷縫合3針)」等傷害,有該院110年4月20日、2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紙及111年10月20日醫雄企管字第111009535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5-186、321-323頁);
而告訴人曹秀鳳受有「左手及雙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亦有該院110年3月7日、4月2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25-327頁);
被告輔佐人及辯護人則對於告訴人2人在國軍高雄總醫院就診之傷勢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79、219頁),是告訴人2人因車禍受有如前之傷害,應堪認定。
2.至於公訴意旨認告訴人魏廷育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內側副韌帶損傷、半月板破裂,左側近端脛骨骨折,右肩扭傷,肌腱損傷」等傷害,告訴人曹秀鳳受有「左側尺骨喙狀突骨折、左側近脛骨骨折」等傷害部分,為被告辯護人所爭執。
是就告訴人2人此部分之傷害,是否與本件車禍有關,茲分述如下: ⑴公訴人認告訴人2人受有此部分之傷害,無非係以告訴人2人於警詢提出之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見警卷我32-33頁)。
而觀之前開診斷證明書上醫師囑言所載「上述原因(指魏廷育所受上開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等病名部分)於2021/03/31入院,接受檢查與治療,於2021/04/08出院,共住院9天,續於2021/05/03入院,於2021/05/04接受關節鏡前十字韌帶重建.半月板部分切除手術,於2021/05/13出院,共住院11天。
…門診治療期間由2021/03/24至2021/06/23共8次」、「上述原因(指曹秀鳳所受上開左側尺骨喙狀突骨折等病名部分)於2021/03/24至2021/05/05門診治療共4次」等語,可知告訴人魏廷育及曹秀鳳2人均係於車禍發生(110年3月7日)後之同年3月24日始至阮綜合醫院門診治療,此時距離車禍事故發生時已有17日之久。
是告訴人2人於阮綜合醫院就診之傷勢是否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導致,而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即有疑義,而應詳予究查。
⑵嗣經本院先後函詢上開2醫院關於各該院所開具診斷證明書上所載病名與本件車禍之關連,經該2醫院分別函覆如下:①國軍高雄總醫院於111年10月20日以醫雄企管字第1110095355號函覆稱:「二、㈠魏生生110年2月5日因冠心症入院,於110年2月17日接受心導管檢查,000年0月0日下午住院期間未告知擅自離院,當天下午4時40分發生車禍由119送至本院急診室,於下午5時20分送回原住院病房,值班醫師檢視傷勢為左膝3x3公分、左踝、左腳大拇指、左手背、左手指擦傷,右手大拇指、右手掌、右腕傷勢處理,左眉撕裂傷縫合3針。
㈡急診後送回原來住院病房,於110年3月20日病況穩定出院。
㈢000年0月0日下午安排左踝、左膝、胸部X光檢查無特殊異常,110年3月8日右肩X光檢查顯示曾接受過手術及左膝X光檢查顯示軟組織腫脹,其他無特殊異常。
住院期間數日有傷口疼痛,無發燒現象,生命徵象穩定。
㈣110年3月8日住院期間會診骨科,診斷為右肩挫傷疑似旋轉肌袖再破損、左膝挫傷、身體多處擦傷,出院時傷口恢復良好,病況穩定。
㈤出院後至110年4月30日止於本院骨科門診3次,主訴108年9月16日曾於阮綜合醫院接受左肩旋轉肌袖縫合手術,於105年11月16日於本院接受左肩旋轉肌袖再縫合手術,於106年3月15日於本院右肩旋轉肌袖再縫合手術,但無法判定是否與110年3月7日之傷勢有關聯。
三、㈠曹女士於110年3月7日發生車禍由119送至本院急診,主訴左手、左腳擦傷,當日急診出院,建議門診追蹤。
㈡110年3月7日雙膝、左手腕X光檢查無骨折。
㈢110年3月9日至110年4月20日因上開車禍後至本院骨科門診複查,依病歷紀錄及診斷證明書,均未提及有骨折傷勢。
㈣查曹女士無因左側骨喙突骨折、左側近端脛骨骨折問題於本院就醫病史,故其骨折傷勢應與110年3月7日車禍無相關聯。」
等語,有該院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5-186頁)。
②阮綜合醫院則於111年10月5日以阮醫秘字第1110000755號函覆稱:「二、經詢醫師回覆如下:㈠病患魏廷育至本院就診問題回覆如下:1.本院於111年6月1日、2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其中『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內側副韌帶損傷、半月板破裂、左側近端脛骨骨折、右肩扭傷、旋轉袖肌腱破裂、左膝關節炎』等問題之原因無法判定,可能是外力傷害或病患本身之問題引起。
2.上開就診期間有拍攝醫療影像。
㈡病患曹秀鳳本院就診問題回覆如下:1.本院於111年6月27日、9月2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其中『左側骨喙突骨折、左側近端脛骨骨折、左膝挫傷瘀傷扭傷』等問題之原因,推斷是外力傷害造成。
2.上開就診期間有拍攝醫療影像。」
等語,有該院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83-184頁)。
③是由上開2醫院函文回覆,國軍高雄總醫院已敘明告訴人魏廷育於110年3月7日、8日X光檢查時,除左膝軟組織腫脹外,其他左踝、左膝無特殊異常,於3月8日會診骨科,診斷右肩挫傷疑似旋轉肌袖再破損,於3月20日出院時恢復狀況良好;
及告訴人曹秀鳳上開「左側骨喙突骨折、左側近端脛骨骨折」之傷勢,因其無因此骨折問題於國軍高雄總醫院就醫病史,其骨折傷勢應與110年3月7日車禍無相關聯等語。
而阮綜合醫院則僅敘明可能是「外力傷害或病患本身之問題(魏廷育部分)」、「因外力傷害造成(曹秀鳳部分)」,並未直接敘明其2人上開病名是否與本件車禍有關連,或是因其他原因造成。
⑶再由上開2醫院函文回覆關於告訴人2人至各該醫院就診之時間、主訴等情況,可知告訴人2人於110年3月7日在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後,告訴人魏廷育仍持續在該院住院(原先即因病住院)至3月20日,並於出院後至4月30日止於該院骨科門診;
而告訴人曹秀鳳亦於110年3月9日至同年4月20日到該院骨科門診複查,此有前開函文及國軍高雄總醫院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紙(分別載明魏廷育於110年3月23日、4月13日、4月20日至該院就診(骨科);
曹秀鳳於110年3月9日、3月23日、4月13日、4月20日至該院骨科就診〈見本院卷一第323、327頁〉)可查。
是倘告訴人2人有起訴書所載骨折等傷勢,何以其2人均未在國軍高雄總醫院門診就醫時提及上開骨折情況,反而於110年3月23日在國軍高雄總醫院骨科門診之翌日(即110年3月24日)至阮綜合醫院門診,並於該院出現上開有骨折等之傷勢?再告訴人2人於警偵詢時均未提出其等於急診當日在國軍高雄總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反而提出事隔17日後於阮綜合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而指訴該等傷勢係本件車禍所造成,是故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告訴人2人之病名是否本件車禍所造成,確實仍待商榷細查。
⑷為解決上開醫療認定之問題,經檢察官聲請送鑑定,並經檢辯雙方同意送中華民國醫療爭議諮詢及鑑定協會鑑定,嗣經該會綜合告訴人2人於上開醫院之病歷及影像光碟資料暨本案卷證,提出鑑定意見如下:「(一)鑑定事由一鑑定意見:1.告訴人魏廷育部分:依據告訴人於國軍高雄總醫院之病歷記載,病患3月7日發生車禍前於國軍高雄總醫院住院期間行動自如,未有任何左膝疼痛、腫脹及活動功能受限等症狀,另有右肩疼痛、局部壓痛及前屈動作受限等情形。
右肩X光報告為右側旋轉肌袖肌腱破裂術後,左膝X光報告雖未見明顯骨折,但軟骨、肌肉及韌帶等軟組織傷害、或者較輕微之非移位骨折,並不一定能以X光診斷。
骨科醫師會診之臨床臆斷亦懷疑病患有1.右肩旋轉肌群再破裂之可能。
2.膝蓋腫脹。
建議病患於門診追蹤並安排後續之核磁共振檢查。
根據病患於4月13日、4月20日、5月25日於國軍高雄總醫院骨科門診及110年4月14日、4月26日於阮綜合骨科門診之記錄,皆主訴3月7日車禍後左膝持續疼痛。
綜合以上門診及住院病歷紀錄及影像檢查報告,病患車禍前並無左膝疼痛問題,左膝疼痛腫脹等症狀皆於車禍後發生,並有相關檢查,且病患後續於阮綜合醫院接受左膝核磁共振及關節鏡手術,與車禍後症狀之產生時痛上有接續關係,故左膝傷勢與本次車禍有事實因果關係。
另病患於高雄總醫院骨科門診有提及雙肩疼痛,要求評估是否需再度進行雙側旋轉肌群再次破裂手術,惟病歷並無詳細記載疼痛開始之時間。
病患於阮綜合之過往門診病歷,於109年6月開始即有記載病患右肩疼痛之紀錄;
左肩疼痛為間歇性,已有數年。
病患3月8日右肩之X光報告僅顯示右側旋轉肌袖肌腱破裂術後,無法從影像判斷是否有新的旋轉肌袖肌腱破裂,目前病歷紀錄亦無病患車禍後右肩之核磁共振檢查報告以作評估。
依據相關文獻,旋轉肌群破裂術後之復發機率為13~94%,病患右肩曾於106年3月15日、107年12月11日、109年9月10日共接受3次右側旋轉肌袖肌腱破裂手術,顯見病患之右側旋轉肌袖反覆破裂之機率極高。
病患於車禍後因左膝問題三次阮綜合住院期間,亦並未有右肩疼痛之主訴。
綜合以上所述,病患之右肩症狀加劇或與車禍有關,但由於病患之右肩旋轉肌袖本已接受過數次手術,再度破裂之機率極高,且疼痛之表現時痛並無與車禍有一絕對清楚之連結,故無法判斷是否與此次車禍具事實因果關係。
2.告訴人曹秀鳳部分:告訴人3月7日車禍於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主訴左腕與雙膝有鈍挫傷。
理學檢查發現左腕及左膝表淺擦傷及挫傷,右膝有壓痛。
除左膝擦傷外,當時未有左肘外傷或疼痛之紀錄、亦無左肘/左膝關節活動明顯異常之紀錄,醫師開立左腕及右膝X光檢查,於3月9日、3月23日於國軍高雄總醫院骨科門診追踪複診,亦未安排X光檢查。
左肘部份,病患於民國110年3月24日,車禍後17天時到阮綜合醫院骨科門診即主訴車禍後左肘疼痛,當日X光診斷左側非移位尺骨喙狀突骨折,依病歷記載,骨科醫師亦懷疑該骨折為3月7日車禍引導致,且3/24未有新外傷的記錄。
當臨床上多重外傷時,部份未影響整體功能之細微骨折,或較少使用之關節,可能被其他疼痛所掩蓋,而未能即時為病人或醫療團隊所發現,亦為臨床上可見,雖初始記錄未有明確描述,但綜合阮綜合骨科醫師之醫療判斷記錄及臨床經驗,合理判斷病患左肘骨折與車禍具有事實之因果關係。
左膝骨折部分,除3月7日在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有記錄擦傷外,於3月9日、3月23日、4月13日、4月20日國軍高雄總醫院骨科門診,皆未有相關外傷及主訴紀錄。
阮綜合4月14日的門診紀錄左膝理學檢查為正常,遲至4月26日門診時才有相關異常理學檢查記載,並於5月3日核磁共振檢查發現左膝非移位非關節性近端脛骨骨折。
雖當臨床上多重外傷時,部份未影響整體功能之細微骨折,可能被其他疼痛所掩蓋,但膝關節為負重關節,日常生活使用機率高,少見有骨折卻未有任何症狀之情形,如上4月14日門診紀錄左膝理學檢查仍為正常,雖不無可能為初始受傷時僅為局部挫傷,並隨著使用而導致病情變化為骨折,但在初始記錄及後續追蹤門診皆未有明確描述的狀況下,該骨折無法判斷與此次車禍有事實因果關係。
(二)鑑定事由二意見:告訴人之病症,包括魏廷育之左膝及右肩韌帶斷裂受損,及兩人之左側近端脛骨骨折、及曹秀鳳女士之左側尺骨喙狀突骨折等,無法以國軍高雄總醫院之影像檢查確認。
臨床上X光對此類未移位或較輕微骨折、以及肌腱及韌帶傷害等無法完全診斷,當未有緊急手術須求時,臨床上通常會先給予保守性治療並持續觀察,若有後續症狀持續或變化,才會再安排核磁共振等進一步檢查。
如鑑定意見(一),依告訴人於2家醫院之就診主訴及治療流程:魏廷育之左膝骨折及韌帶斷裂受損,在主訴、會診紀錄、症狀變化、及治療流程等臨床處置,皆顯示其左膝病症與車禍具事實因果關係,右肩旋轉肌袖破裂則無法判斷具事實因果關係;
曹秀鳳之左肘尺骨喙狀突骨折,合理判斷與車禍具事實因果關係,左膝骨折部分則無法判斷具事實因果關係。
(三)鑑定事由三鑑定意見:脛骨及腓骨組成為小腿的骨骼,近端脛骨則形容靠近膝關節的位置。
如鑑定意見(一)(二),如屬線性非移位骨折,兩位告訴人於2家醫院拍攝之X光影像有可能因拍攝角度或檢查本身限制而無法診斷該骨折,亦無法判斷左膝核磁共振檢查之相關結果。
告訴人魏廷育左膝核磁共振檢查報告為髕骨、內外股骨及近端脛腓骨瘀青,無法排除骨折。
告訴人之手術紀錄則有記載左側近端脛骨骨折,可見病患為輕微之近端脛骨線性非移位骨折,在手術後才有明顯診斷,此類骨折不易以X光診斷。
告訴人魏廷育於國軍高雄總醫院住院期間有反應左膝疼痛,並由醫師開立止痛藥物使用。
曹秀鳳於高雄總醫院門診期間有持續接受醫師處方止痛藥物使用,但未左左膝及左肘處是否疼痛之相關記錄,左肘疼痛之紀錄初次見於3月24日阮綜合之門診紀錄,而左膝疼痛之紀錄則初次見於4月26日阮綜合之門診紀錄(參鑑定意見二)。
(四)鑑定事由四鑑定意見:左側尺骨喙狀突為尺骨連結肱骨處的結構,為肘關節之一部份。
病患於國軍高雄總醫院並未有左肘X光檢查,於兩家醫院皆未有左肘之核磁共振檢查。
於阮綜合醫院3月24日之X光報告已診斷為左側尺骨喙狀突骨折,於3月24日後續門診期間由醫師開立處方治療。
(五)鑑定事由五鑑定意見:請參鑑定意見一,告訴人之「旋轉袖肌腱破裂」、「右肩扭傷」無法排除為車禍外力造成,或其本身舊疾加上車禍外力傷害造成。
在車禍當天拍攝之影像顯示僅右側旋轉肌袖肌腱破裂術後,無法看出是否有新的旋轉肌袖肌腱破裂。」
等語,有該協會112年11月30日中醫鑑字第1111130008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3-125頁)。
⑸本院綜合告訴人2人於國軍高雄總醫院及阮綜合醫院就診及各該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暨函文所載,復參酌上開鑑定意見書,認為:①告訴人魏廷育於110年3月7日車禍急診當日及翌日在國軍高雄總醫院即有左膝扭挫傷、右肩挫傷等傷害,而起訴書所載之「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內側副韌帶損傷、半月板破裂,左側近端脛骨骨折,右肩扭傷」等傷害,其位置與告訴人魏廷育在國軍高雄總醫院就醫時之受傷部位即「左膝、右肩」大致相近,故此部分應可認係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於起訴書所載告訴人魏廷育「肌腱損害」部分,因其於本次車禍發生前即有左肩、右肩旋轉肌袖縫合手術(見本院卷一第186頁),是故起訴書所載之「肌腱損害」傷害部分是否因本次車禍所造成,二者間是否有因果關係,已無法判斷;
而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是以本院參酌上開鑑定意見書(本院卷二第114頁)及國軍高雄總醫院函文(本院卷一第186頁)所載,認起訴書所載告訴人魏廷育受有「肌腱損害」之傷害部分與本件車禍二者間,無法判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故此部分之傷害尚無法遽以認定係本次車禍所造成。
②至於告訴人曹秀鳳於110年3月7日車禍急診當日即受有「左手及雙膝多處擦挫傷」之傷害,雖經X光檢查無骨折,且於同年3月9日至4月20日至國軍高雄總醫院骨科門診複查時,依病歷紀錄及診斷證明書,均未提及有骨折傷勢(見本院卷一第186頁),惟其於3月9日、3月23日在國軍高雄總醫院骨科診療時均有主訴車禍後不適,此有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7頁),並於3月24日在阮綜合醫院門診時表示「左肘持續疼痛」,經醫師囑言需使用手吊帶(見本院卷一第335頁),是參酌上開2醫院診斷證明書上所記載之病名、醫師囑言,暨上開鑑定意見書所載(見本院卷二第115-117頁),本院認為起訴書上所載告訴人曹秀鳳之「左側尺骨喙狀突骨折」部分,應可合理判斷與本件車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然就起訴書載 「左側近脛骨骨折」部分,除110年3月7日車禍當日受有「雙膝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外,告訴人曹秀鳳在國軍高雄總醫院就診期間均未提及,本院參酌上開鑑定意見書(一)2.所載告訴人曹秀鳳於2家醫院就診主訴及門診理學檢查、核磁共振檢查暨臨床上之實務經驗,認為起訴書記載告訴人曹秀鳳受有「左側近脛骨骨折」部分,尚難遽以認定與本件車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故此部分之傷害尚無法遽以認定係本次車禍所造成。
③綜合上述,起訴書所載告訴人魏廷育受有「肌腱損害」之傷害、告訴人曹秀鳳受有「左側近脛骨骨折」之傷害等部分,均無法遽以認定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
至於起訴書所載告訴人魏廷育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內側副韌帶損傷、半月板破裂,左側近端脛骨骨折,右肩扭傷」等傷害,告訴人曹秀鳳受有「左側尺骨喙狀突骨折」之傷害部分,則可合理判斷與本件車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3.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係有過失,已如前述,而告訴人2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如前述,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
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明定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修正法律效果為「得」加重其刑,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行為人駕駛汽車而有特殊主體或情狀,且致人傷亡應負刑責者,予以加重處罰,係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修正後其法律效果雖修正為裁量加重,仍不影響上開解釋,併此敘明。
(二)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至於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合,惟其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及罪名後(見本院卷第177頁),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三)罪之關係: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1.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因無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漠視駕駛證照規制,其於行車時貿然左偏,導致本件車禍之情節,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2.刑之減輕事由:⑴被告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稽(見警卷第21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又被告不會說話,聾啞、從小智能有問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中度)情事,已經被告之母即輔佐人歐張成美於偵查及本院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4頁;
本院卷一第161頁),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中度)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7頁);
再被告有雙側聽力障礙、構音障礙,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81頁);
另被告自警詢及於本院審理中均無法陳述或表達,亦有警詢筆錄及本院筆錄在卷可考(見警卷第4-6頁、本院卷一第53-55、59頁;
卷二第181、185頁),顯見被告係為瘖啞人,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
⑶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於71年5月6日接受醫療機構鑑定後,高雄市社會局核認具中度障礙等級,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紙(有效期限至110年11月30日〈見警卷第37頁),其上載明「障礙類別為第一類」;
另原告自108年6月27日,因智能不足、情緒障礙及睡眠障礙疾患,生活無法自理,行為脫序混亂至澄清文鳳診所就醫,有該院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診斷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5頁),顯見被告因智能不足致其辨識行為之能力已有所影響。
再被告因無駕駛執照於上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遭裁處罰鍰新台幣9000元,被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行政訴訟庭以110年度交字第338號行政訴訟判決,認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違規行為時,其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程度達中等程度,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已符合行政罰法第9條第4項所定得減輕處罰之要件,而予撤銷原處理,有該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69-74頁)。
綜上,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時,固有前開過失行為,然其確有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程度達中等程度,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得減輕處罰之要件,爰依該條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⑷被告有前開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4.本件有上開刑之加重及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項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其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卻疏未注意上情,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告訴人2人因此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侵害他人身體及健康法益,事後亦未能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因本身身心狀況,生活無法自理,行為脫序混亂,係屬中度障礙程度,有澄清文鳳診所診斷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可稽(見警卷第37頁;
本院卷二第75頁),其母即被告輔佐人亦於本院陳稱:被告不會說話,有聾啞,殘障,沒有辦法考駕照,我養他一輩子也無法出頭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1頁),全然道盡一位母親的辛酸與無奈;
另衡之本件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所生損害、告訴人2人受傷程度、告訴人魏廷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及被告輔佐人於本院陳述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二第211頁)、無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被告辯護人雖請求予以免刑,惟本件被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本院認不宜逕予免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另告訴人魏廷育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如被告不付錢則請求判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9頁),本院審酌告訴人魏廷育就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詳如前述),且本件2部機車並未發生碰撞,而係告訴人魏廷育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煞車或閃避不及而自摔倒地,卻於警偵詢陳稱是被告機車撞及其機車或撞到其肩膀,無視被告係瘖啞人無法言語為自己清楚陳述車禍當時狀況,幸而本件有現場監視器可供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而覆議鑑定委員會亦認告訴人魏廷育係自摔倒地,否則被告如何為自己澄清還原車禍當時狀況及辯駁?告訴人魏廷育僅以被告民事部分未能與其和解賠償,即要求處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未見自己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其所請求顯然無理由,併予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魏廷育另受有肌腱損傷之傷害;
告訴人曹秀鳳另受有左側近脛骨骨折之傷害等語。
(二)經查:起訴書雖認告訴人2人受有此部分傷害,惟告訴人2人此部分傷害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間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已詳如前開理由二、(四)2.⑵至⑸所述,是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本院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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