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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順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順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鍾順德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23時,在高雄市前鎮區一心路與三多路口處某檳榔攤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30)日8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車上路。
嗣於同日8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金區中華三路與七賢二路口時,因面色泛紅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旋於同日8時33分許施以檢測,測得鍾順德吐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6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鍾順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
且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7至8頁、本院卷第133、141、14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見警卷第1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12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見警卷第1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1年1月28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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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2860號(應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616號之誤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5月2日執行完畢,應論以累犯等語。
然檢察官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且上開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參考即為已足,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醉駕車,經判處有期徒刑之刑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再犯本件同質性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前開刑之執行未能使被告心生悔悟,足見若無給予較重之刑罰,則無法使被告心生警惕,且被告本次飲用酒品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情形下,已逾法定標準甚多,仍執意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
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受有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害,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4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檢察官雖以被告前於94、102、103、104、108年間(104、108年間應為106年間之誤載)曾犯酒後駕車罪,本件係第6次再犯該罪(應為第5次之誤載),顯無悔改之意,嚴重漠視公眾往來之安全,請併依刑法第89條第1項規定,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以達戒除酒癮預防再犯之目的等語。
惟查被告雖有多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案紀錄,惟酒後駕車之犯罪原因繁多,可能係因酒後貪圖一時方便,或因欠缺酒後不得駕車之守法意識所致,未必即與酗酒成癮有關,再本案距其前案(106年間)因酒後駕車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已相隔約4年有餘,是難僅憑被告多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遽論其已達酗酒成癮之程度,且審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長期性無法自制之飲酒、致生酒精依賴及濫用之情,是本院尚難認定其有刑法第89條第1項所指「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之情事,爰不為禁戒處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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