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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冠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07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冠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沈冠州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等語。
然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亦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理應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 毫克狀況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所為實可非議;
然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行車期間幸未肇事致他人受傷,危害尚未擴大,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1、43至47頁)、前有多次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077號
被 告 沈冠州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冠州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403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08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111年5月12日19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號2樓住處飲用啤酒後,於翌(13)日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1時43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南正二路與南榮路交岔路口,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1時47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冠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酒後騎車之事實。
2 1.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3.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警查獲後,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酒測值達每公升0.3毫克,顯已超過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事實 3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被告前有4次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再犯本件酒後駕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沈冠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為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又被告前於93、96、104、107年間犯酒後駕車罪,本件係第5次再犯該罪,顯無悔改之意,嚴重漠視公眾往來之安全,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珮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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