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審交易,619,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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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添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23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添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添裕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已第7次犯同一罪名,顯見其完全漠視公眾行的安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斟酌加重其刑等語。

然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亦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理應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狀況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上,所為實可非議;

然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行車期間幸未肇事致他人受傷,危害尚未擴大,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9頁)、前有多次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236號
被 告 陳添裕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添裕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1年3月11日18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號2樓住處飲用啤酒,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12)日16時30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111年3月12日16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一路、凱旋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遭警方攔查,並於同日17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37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添裕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 後駕車之事實。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 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證明被告酒後駕車,為警施行酒測,吐氣酒精含量達每公升0.37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又被告於104年間起,即4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以緩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分別於111年1月7日、1月19日,分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公訴,本次已第7次犯同一罪名,顯見被告完全漠視公眾行的安全,且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加重其刑並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劉穎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沈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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