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志霖
選任辯護人 莊雯琇律師
蔡明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顏志霖未考領駕駛執照,而於民國110年3月29日1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尚義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正二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其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至路口中心處即左轉,適有告訴人蔡慧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尚義街由西往東直行至該處,被告所騎乘機車車頭撞擊告訴人之左側車身,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足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經告訴人於111年8月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審交易卷第73頁),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挺豪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