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審交易,641,2022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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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67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孟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孟德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先後2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乃在同一次飲酒後所犯,且於密切接近之時空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要屬接續犯之一罪,應予包括之評價,僅論以一罪。

㈡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罰金新臺幣2萬2,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9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屢犯同一罪名之罪,顯見其對於本罪具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然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亦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理應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3毫克狀況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所為實可非議;

然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行車期間幸未肇事致他人受傷,危害尚未擴大,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5頁)、前有多次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675號
被 告 吳孟德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孟德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296號判決就公共危險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2萬元確定;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000元確定,再經高雄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罰金2萬2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9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前述罰金易服勞役。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1年3月16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接續於同日9時許至9時40分許、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建國一路與福德二路口時,因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為警攔查,且因身有酒味,經警於同日16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1.13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孟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的自白 ①被告於上開時、地飲酒後 駕車的事實。
②被告有因公共危險案件遭 判處有期徒刑6月的事實。
2 ①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 所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②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 被告酒後駕車為警攔查,吐氣酒精含量每公升1.13毫克之事實。
3 ①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 表1份 ②本署矯正簡表1份 ③高雄地院107年度簡字第4296號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31號判決及108年度聲字第1010號裁定各1份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遭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情形的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二)刑的加重事由: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遭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參酌被告屢犯同一罪名之罪,顯見其對於本罪具特別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的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穎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洪源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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