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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勇
嚴振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忠勇於民國110年10月17日7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光復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曹公路口左轉彎時,本應依兩段式左轉標誌及待轉區標線規定行駛,及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兩段式左轉及顯示方向燈,貿然於路口左轉;
適嚴振豪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快車道同向直行,其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行車速度不得超過50公里,貿然於交岔路口前超速行駛,而疏未注意車前正騎乘前開機車左轉彎之陳忠勇,2車發生碰撞,陳忠勇、嚴振豪均人車倒地,陳忠勇因此受有腰椎第2節爆裂性骨折之傷害,嚴振豪則受有左上及右上正中門牙因外傷致使牙冠斷裂、齒弓關係異常、創傷所致的部分缺牙、唇開放性傷口之初期照護等傷害。
嗣陳忠勇、嚴振豪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案經嚴振豪、陳忠勇相互提出告訴,因認被告陳忠勇、嚴振豪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忠勇、嚴振豪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即被告嚴振豪、陳忠勇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均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審交易卷第47至5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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