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審交易,696,202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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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杉



選任辯護人 楊志凱律師
裘佩恩律師
蔡尚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080號),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林俊杉於民國111年5月15日21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鳳林路某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仍於同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與萬丹路口,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

經警發現其身上有酒味,遂於同日22時48分許,對林俊杉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俊杉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俊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俊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知悉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再度為警查獲酒後駕車上路,動機及行為均可議;

又被告曾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本院已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予以斟酌);

且被告係駕駛自用小貨車,其危險性較騎乘機車為高;

又本案測得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6毫克,高出標準值甚多。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幸未肇事;

兼衡以被告前案之刑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檢察官於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109年6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8月1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應論以累犯等語。

然檢察官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況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已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六、另辯護人主張被告現在只有一個眼睛之視力,也有去做戒癮治療,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給予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等語(見審交易卷第47頁、第51頁至第55頁)。

然查: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14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該刑度卻無法達到嚇阻被告再犯之刑罰功能;

參以本案被告測得之酒精濃度甚高;

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仍稱:喝完這些酒,對駕車沒有影響等語(見偵卷第13頁),益徵被告毫無預防酒後駕車之意識,尚難逕對被告諭知得以易科罰金之刑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挺豪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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